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德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楚雄市人,退休教师,住楚雄市。
原告:张德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坤,云南省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市吕合镇吕合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文成,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楚雄市吕合镇中屯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英圣,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宇,男,系该村委会人民调解员(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市吕合镇吕合村民委员会吕合街三组。
负责人:李材忠,系该村村民小组长。
被告:楚雄市吕合镇中屯村民委员会土官一组。
负责人:彭朝阳,系该村村民小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德智、张德平与被告楚雄市吕合镇吕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合村委会)、楚雄市吕合镇中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屯村委会)、楚雄市吕合镇吕合村民委员会吕合街三组(以下简称吕合街三组)、楚雄市吕合镇中屯村民委员会土官一组(以下简称土官一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智及原告张德智、张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坤,被告吕合村委会、被告中屯村委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宇、被告吕合街三组、被告土官一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德智、张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吕镇人调字(2019)4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恢复原土地房产所有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土官一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告发现土官一组村民杨雪梅、王天明夫妇将其父亲杨成发葬于原告家位于营盘山祖坟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让杨雪梅、王天明停止侵权,原告申请楚雄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和调解,2019年6月5日请测绘人员左政海、马楚荣及吕合村委会、中屯村委会负责人到场,土官一组村民仗着人多势众将原告家的坟山划归土官一组。原告张德平由于文化低看不懂测绘图,稀里糊涂地在分界图和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张德智亲自查看才知道此次指认将原告家的坟山划了大部分给土官一组,故原告张德智拒绝签字并明确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事。针对案涉坟地,原告在1952年取得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认为,吕镇人调字(2019)4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未依据原告于1952年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营盘山的四至界限进行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土官一组村民人多势众所作的指认即将坟地大部分划给土官一组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德平是在不懂测绘图的情况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土官一组杨家坟山位于公路下方,杨家坟山被提供给建筑商建盖房屋。如果杨家坟山往山顶方向延伸,则同时侵占了丁家、张家即原告家和沈家坟山。原告家坟山与丁家和沈家坟山接界,未与土官一组杨家坟山接界。当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没有查清此事实的情况下,将土官一组和杨家坟山擅自往山顶上移,侵犯了丁家、沈家及原告家使用的坟山,且丁家和沈家并未实际参与本次纠纷的调解。被告方只有吕合村委会主任李文成到场参与,其他人未到场参与指认现场,但却参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于1952年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之后至今未满70年,原告在营盘山享有的土地使用范围四至界限未发生过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吕合村委会辩称,2018年12月,原告张德平向吕合村委会提交申请,请求解决土官一组村民杨雪梅将其父亲杨成发葬于自家坟山一事。2019年6月5日上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林业、林草中心和司法所到实地勘查、调查了解并进行调解,原告张德智、张德平与中屯村委会、吕合街三组、土官一组参与实地勘查、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争议的坟山界限进行了现场确认。当时吕合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参与了实地勘查,二原告也在现场。原、被告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自愿调解,并达成了吕镇人调字(2019)4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案争议的坟山属于集体所有,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屯村委会辩称,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楚雄市司法所主持制作的,中屯村委会人民调解员高文宇参与了当天的调解。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当天原告是自愿签字,现在原告张德平说其不识字看不懂测绘图是推脱责任的说法,原告张德平在经商二十多年,当天他在图上打了点,林业站制作的图还有文字说明,确定的米数也是当时双方一起量的,之后才到司法所制作调解书,后经司法所通知才去签字。原告诉称杨家坟山往山顶上移及杨家坟山被政府征用不是事实。看现场当天,吕合村委会主任及人民调解员、中屯村委会的人民调解员、吕合街三组小组长及土官一组杨姓代表、林业站工作人员均到场了。
被告吕合街三组辩称,楚雄市吕合司法所主持调解成功后,经司法所通知,吕合街三组小组长在分界图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吕合村委会、中屯村委会是参与者。要尊重历史,该是谁管理使用的地就划给谁,原告既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就是认可该协议。
被告土官一组辩称,中屯村委会的答辩符合客观事实,实地勘查当天土官一组小组长在场,土官一组不同意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德智、张德平为证明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吕镇人调字(2019)4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3.吕合村委会吕合街三组张家坟与中屯村委会土官村杨家坟分界图;4.坟山维权申请。被告中屯村委会针对辩解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摘抄)。被告吕合村委会、吕合街三组、土官一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及被告吕合村委会、吕合街三组、土官一组对被告中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德智与张德平系堂兄弟关系。2018年12月,原告张德智、张德平以中屯村委会土官村村民王天明将其父亲杨成发偷葬于自家祖籍坟山界内为由,共同作为申请人向被告吕合村委会提交了一份坟山维权申请,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纠正侵权错误,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所葬杨成发之坟迁走,并在申请上载明营盘山坟地东至何世昌地界,南至山顶,西至沈中雋地界,北至丁燮善坟地后土等内容。针对原告张德智、张德平提交的申请,2019年6月5日,楚雄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张德智、张德平及被告吕合村委会、中屯村委会、吕合街三组、土官一组到现场勘查及调解,当天到现场的有原告张德智、张德平、被告吕合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及人民调解员、被告中屯村委会人民调解员、被告土官一组小组长、土官一组包括杨成发亲属在内的杨姓村民及楚雄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周福、左政海等。同日,经现场勘查后,参与现场勘查的测绘人员左政海、马楚荣制作了一份吕合村委会吕合街三组张家坟与中屯村委会土官村杨家坟分界图,并载明图中点1坐标、点2坐标、点3坐标的具体数值。该分界图上有原告张德平、被告吕合村委会主任李文成、中屯村委会人民调解员高文宇、被告吕合街三组小组长李材忠、被告土官一组小组长彭朝阳的签字。同日,楚雄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吕镇人调字(2019)4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列明的当事人为中屯村委会、土官一组、吕合村委会、吕合街三组、张德智、张德平;该协议书载明纠纷简要情况:2018年12月4日,吕合村委会吕合三组张德智、张德平申请祖籍坟山被中屯村委会土官村村民杨雪梅、王天明将其父杨成发葬于自家坟山界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停止侵权行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调解;该协议书具体内容为:一、双方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合理利用现有资源。中屯村委会土官一组杨家坟与吕合村委会吕合三组张家坟在盘营山争议的坟山分界为【点1坐标:X:739765;Y:2784346.(赵应熙坟往北9.6米处界桩);点2坐标:X:739639;Y:2784394.(李树林坟往南4米处);点3坐标:X:739736;Y:2784347.(丁治远坟地边)】,以3个坐标点为中心各自按当时双方确定的为准。二、双方各自节约利用好现有资源,管理使用好坟山,如出现第三方争议,由各村进行协商解决。三、本协议自签字盖章时起生效,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本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存档(各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有被告吕合村委会的签章及负责人李文成的签字、中屯村委会的签章及负责人杨英圣的签字、吕合街三组小组长李材忠的签字、土官一组小组长彭朝阳的签字。原告张德平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时间为2019年7月2日。原告张德平及四被告均已领取无原告张德智签字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张德智至今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根据以上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本质上是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自愿达成的民事合同。本案中,楚雄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及解决纠纷的需要组织勘查现场及调解,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因作为申请人民调解的当事人之一即原告张德智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其也未委托原告张德平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代其签字,不能确认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协议内容系原告张德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同意按协议内容履行,因此,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尚未成立。由于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前提条件是协议书已经成立、生效且存在撤销事由,但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因当事人之一即原告张德智未签字而未成立,故原告张德智、张德平要求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德智、张德平要求恢复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德智、张德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德智、张德平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