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冠强,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亚东,男,****年**月**日出生,第十师184团4连职工,住新疆阿勒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冠强与被告齐亚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7月16日,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8月31日,本案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21年2月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再次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刘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齐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装修费62000元,违约金2200元,共计6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所购位于184团居仁小区1单元16号楼401室、501室房屋提供装修服务,约定价款11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装修款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2月1日前一次付清,装修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在502室加装2000元鞋柜一套,原告装修完成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装修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齐亚东辩称,不同意支付装修费和违约金,认为原告违约,双方约定的交工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一直到11月份原告还在给门喷漆,推拉门、镜子还没有装,壁挂炉到现在还没有装,装修的房屋还存在质量问题,如地板砖之间缝隙较宽、有腥味,五楼的防水漏水,橱柜门关不住,自来水不畅通,时间已达五年之久,原告在这五年时间里找我协商过,让我少付点装修款,我没有同意,原告找了两波人来修,但是砖的缝隙依然没有给我修理好。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拟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装修费。
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说下午来,但是没有到,只要原告把房屋修理好,该给的钱我也同意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件,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装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剩余的装修款6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在约定的期限完工,壁挂炉到现在没有装,双方没有验收和结算的证据,装修的房屋出现问题,原告没有解决,电路改装不符合约定,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年6月1日,被告用自己手机拍摄照片12张,拟证实原告未完成房屋装修且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为被告2020年6月1日拍摄,被告是否拍摄自家的房屋无法确认,是被告的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还是装修时存在的质量问题,无法区分。本院认为,仅从该组照片来看,无法反映被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诱导性发问,证人张某欠原告装修款未付,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需要权威的机构来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020年7月16日,本院依职权到原告装修的房屋现场现场勘验,拍摄照片34张,制作笔录一份,被告反映401室存在以下问题:1、鞋柜门把手损坏;2、卧室暖气片未更换、客厅阳台更换26柱暖气片;3、地板砖缝隙最宽为2毫米;4、房间部分踢脚线脱落;5、走廊处吊顶有0.6㎡的漏水痕迹、该处墙皮部分脱落;6、卫生间洗脸池水流量较小;7、卫生未安装有约定贴图案的花砖;8、壁挂炉未安装;9、厨房的柜门关不严;10、阳台后垭口未安装;11、地砖拖地后15分钟有轻微异味;12、厨房墙砖有2块(20cm×30cm)空砖、5块(30cm×7cm)空砖;餐厅吊灯被告已自行更换。被告反映501室存在如下问题:1、右侧小卧暖气片未换、阳台、餐厅暖气片未换;2、进门线路未改;3、卫生间5盏灯有2盏灯不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1、鞋柜的门把手损坏只能证明法院勘查时是损坏的,不能证明装修时就是坏的;2、其他房间暖气片未更换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就约定更换26柱暖气片;3、地板缝隙施工没有对缝隙作具体要求;4、踢脚线脱落只能证明法院勘查时是损坏的,不能证明装修时就是坏的;5、房屋漏水不能证明装修质量有问题,长期使用也会造成;6、卫生间未贴花砖,合同中并未约定;7、水流较小、不一定是装修问题;8、壁挂炉未安装是因为原告要求更换一个电的热水器装在5楼;9、厨房的柜门关不严只能证明法院勘查时是损坏的,不能证明装修时就是坏的;10、阳台后垭口未安装是因为被告要求不做;11、进门线路未改,是因为合同中未作约定;12、灯不亮是经常使用导致的;13、造成空砖的原因不明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原告刘冠强与被告齐亚东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184团居仁小区16号楼1单元401室;2、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5年3月19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9日;4、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为(大写拾壹万元),在不超出预算造价±20%以内,按实际开支确定(工程预算造价详见附表一: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四、工期延误。……,4、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相应顺延……;五、质量标准。……,3、由于原告的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由原告负责修理或更换,但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扣押原告承包房屋的装修费;4、未验收完之前,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视为房屋验收合格,由此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负责。六、工程款支付方式和保修期。1、合同生效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装修费伍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2、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3年,人为原因或易损件除外。六、违约责任。……,2、如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费,则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2%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如原告未按期完成被告交付房屋装修任务,则按照合同总标的的2%承担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开始装修,2015年5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在五楼加装鞋柜一套,合计2000元,装修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0000元,2015年年底原告入住该房屋。截止到开庭之日,尚有燃淋未安装、阳台假墙及垭口未装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该案的案由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被告是否违约;四、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装修款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案的案由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即针对符合该条规定的两项条件之一的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视为家庭居室装修装饰活动,参照该办法执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房屋的建筑面积未超过300平方,装修的金额未超过30万元,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让原告为其装修房屋,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9日,原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双方约定交工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截止到开庭之日,尚有燃淋未安装、阳台假墙及垭口未装修,被告认为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自认入住后,原告与其商议还款的事项,既然双方合同均未履行完毕,当然也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对被告辩解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约定安装燃淋、装修阳台假墙及垭口,已构成违约,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款项亦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装修款金额。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62000元,因原告未给被告安装燃淋、制作阳台假墙及垭口,应扣除该款项,因双方未商定价格,本院酌定应扣减6000元。
关于被告辩解意见,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被告辩称,卧室暖气片未安装,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仅换四楼暖气片(26柱)、四楼过水热(8柱)、五楼过水热(10柱),被告辩称卧室暖气片未安装,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更换卧室暖气片,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辩称,四楼地板砖缝隙较大,因双方未约定铺设地砖缝隙标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209-2010,第6.1.8规定,板块面层允许偏差和检验方法,陶瓷地砖面层板块面层允许偏差为2.0mm,本院现场勘验最宽处为2.0mm,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辩称,厨房墙砖有2块(20cm×30cm)空砖、5块(30cm×7cm)空砖,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209-2010,第6.2.7规定,面层与下一层的结合(粘贴)应牢固,无空鼓(单边砖边角允许有局部空鼓,但每自然间或标准间的空鼓砖不应超过总数的5%),本院认为,5块(30cm×7cm)空砖属于窗户部位,单边砖边角允许有局部空鼓,被告的空鼓砖未超过总数的5%,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辩称,四楼地板有异味,卫生间洗脸池水流量较小,经本院现场勘查,并未出现明显异味,水流较小,因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鉴定,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辩称,鞋柜门把手损坏、房间部分踢脚线脱落、厨房的柜门关不严、卫生间5盏灯有2盏灯不亮,本院认为,被告已居住5年,且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装修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被告辩称,进门线路未改、卫生未安装有约定贴图案的花砖,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又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6、被告辩称,走廊处吊顶有0.6㎡的漏水痕迹、该处墙皮部分脱落。本院认为,漏水的原因有多种,防水未做好仅是其中一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54000元(62000元-6000元-2000元=5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齐亚东给付原告刘冠强装修款5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原告刘冠强负担223.22元,被告齐亚东负担118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哲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人民陪审员 洪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