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建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群,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凯新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中鱼口乡常西村。 法定代表人:邹年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建辉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凯新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新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辉再审请求:1.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刘建辉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凯新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021年4月2日,凯新迪公司就公司的有关财务状况向湖南省南县公证处申请了公证。4月13日,刘建辉取得了该公证材料。该公证材料载明:截至2012年11月,刘建辉向公司投入资金5630297.09元,截至2013年1月10日,刘建辉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股金)2100000及欠付股息为173600元。两者冲抵后,刘建辉实际多投入资金3356697.09元;还记载了股东湛家和、邹年生、蒋德义、刘伟的往来情况。特别是记载的湛家和与凯新迪公司的往来表明,其多投入的资金列为凯新迪公司的借款,并由凯新迪公司承担利息。同理,刘建辉多投入的资金也属于凯新迪公司的欠款。凯新迪公司将有关材料进行公证,表明其认可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因此,凯新迪公司原审主张没有欠款事实,系明显歪曲事实。上述公证书证明原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依法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有任何规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必须存在某种直接的债权凭证”,也没有规定“双方必须进行结算”才能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有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刘建辉在原审中提交了《资产负债表》、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多份证据,证实了刘建辉投入资金的事实。在双方另一案件中,根据益阳方圆会计师事务所(2019)第21号鉴定报告:就有关《资产负债表》(表五)应付刘建辉2506209.74元的组成:(1)其中包括应付款-德盛公司2012年12月余额4575163.76元,其中转刘建辉股金2100000元,转其他应付款-刘建辉往来2493766.67元;(2)凯新迪公司账面其他应付款-刘建辉2013年至2015年6月发生额12443.07元。2493766.67元+12443.07元=2506209.74元。该报告也清楚的表明,案涉2506209.74元是根据之前的财务往来核算得出,前后一致,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凯新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刘建辉所谓的新证据系断章取义,公证书及附件共81页,仅提供其中7页,具有严重的不完整性;二、刘建辉断章取义的新证据,根本不属于再审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也超过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三、凯新迪公司于11月30日财务状况表不能证明刘建辉对凯新迪公司具有本案2506209.74元的民间借贷之债权;四、已有多案判决确定,不能仅依据《资产负债表》作为认定刘建辉是否有民间借贷债权的依据,且该理由已经不属于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五、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刘建辉未提起上诉,也证明其对原判决是认可的,也明知上述金额是德盛公司与凯新迪公司的往来。刘建辉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建辉主张的2506209.74元债权是否成立。 本案中,刘建辉为主张其对凯新迪公司享有2506209.74元债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资产负债表》、电脑截图及往来明细,经一审查明,刘建辉提交的五张“收款收据”,均系在其担任凯新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开具,存在编号连号、公章不一,收据上签名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收款人与领款人与实际不符等情况;另,当时刘建辉既是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兼任凯新迪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凯新迪公司全盘工作,主管财务、原料供应,同时刘建辉自认德盛公司与凯新迪公司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公司存在内账和外账二套账、财务内部调账等违法行为,对刘建辉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本案复查期间,刘建辉又提供了财务状况、公证书等证据欲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经查,刘建辉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债权凭证,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凭证项下资金往来的原始凭证或公司会计账簿,亦未提交凯新迪公司就资产和债权债务等已进行合法清算的相关证据,故刘建辉所提交的该系列证据均不能明确证实其与凯新迪公司对涉案借款达成合意,无法与其主张的2506209.74元债权形成对应关系,一审驳回刘建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刘建辉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刘建辉申请再审要求判令凯新迪公司偿还借款2506209.74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建辉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建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秦有庆 审 判 员 卜雪梅 审 判 员 黄和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薛 军 书 记 员 周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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