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志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胡孝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户籍地江西省永丰县,现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侯志凡与被告胡孝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孝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志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因装修分歧,原告被被告打伤,经医院检查治疗后,休养恢复,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医药等费用共计7,000元,当时被告说没钱,打下欠条给原告分期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孝旺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原告侯志凡与被告胡孝旺达成协议,由被告胡孝旺赔偿原告侯志凡医药费7,000元并已出具《欠条》且约定于2020年7月5日付3,000元,于2020年8月5日付清。逾期后,被告胡孝旺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志凡与被告胡孝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孝旺应给付给原告侯志凡的医药费被告胡孝旺已出具《欠条》确认;原告侯志凡诉请被告胡孝旺支付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孝旺赔偿原告侯志凡人民币7,000元。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侯志凡已预交,由被告胡孝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育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凌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