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黄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郓城县东门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196125Y。

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男,系公司职工,****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原审被告:刘怀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审被告:吴效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审被告:吴福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审被告:吴言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审理经过 申诉人黄海英因与被申诉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怀勇、吴效增、吴福新、吴言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1725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菏检民监[2021]37170000038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民抗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王敏出庭。申诉人黄海英、被申诉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怀勇、吴效增、吴福新、吴言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过程中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黄海英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以虚假的证据起诉,妨害国家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

申诉人黄海英称,黄海英从来没有借过农商行的款,也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和判决书,(2017)鲁1725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书对黄海英没有效力。黄海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黄海英就本次纠纷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诉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原告之所以起诉黄海英是因为黄海英原来与借款人刘怀勇是夫妻关系,并且原审原告不知道《共同还款承诺书》是他人代签。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审原告尊重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刘怀勇、吴效增、吴福新、吴言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怀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10日,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包括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贷款月利率为10.75‰,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被告刘怀勇、黄海英是夫妻关系,并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院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怀勇、黄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二、被告吴效增、吴福新、吴言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审被告刘怀勇与原审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2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审被告刘怀勇向原审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刘怀勇父亲经营的板厂购买木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利息为月息10.75‰,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同日,原审被告吴效增、吴福新、吴言璐与原审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吴效增、吴福新、吴言璐自愿为原审原告与刘怀勇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正;债权人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1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刘怀勇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10.75‰,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0日,共12个月,借款合同编号:×××12。刘怀勇、吴效增、吴福新、吴言璐四人向原审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时,在原审原告处留有合影。原审被告刘怀勇自2015年7月10日起对上述借款拖欠本息。

原审被告刘怀勇、黄海英原本是夫妻关系,原审原告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带有黄海英名字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申诉过程中黄海英申请对该承诺书中“黄海英”的签名字迹及押名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山东浩德[2021]物证(痕)鉴字第94号、山东浩德[2021]物证(痕)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黄海英”签名字迹不是黄海英所写;《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黄海英”押名指印不是黄海英捺印形成。黄海英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东浩德[2021]物证(痕)鉴字第94号鉴定书、山东浩德[2021]物证(痕)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借款时刘怀勇、吴效增、吴福新、吴言璐的合影,检察院对刘自祥、吴效刚、吴福新等人的调查笔录、刘怀勇贷款账户信息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刘怀勇、吴效增、吴福新、吴言璐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吴效增、吴福新、吴言璐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正;债权人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故保证人吴效增、吴福新、吴言璐在欠款20万元内与原审被告刘怀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纠正。涉案借款用于刘怀勇父亲经营的板厂,未用于刘怀勇、黄海英的家庭生活,涉案借款不属于黄海英与刘怀勇的夫妻共同债务,且黄海英未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名捺印,原审原告要求黄海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黄海英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鉴定意见支持黄海英的主张,黄海英主张该鉴定费应由原审原告负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刘怀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吴效增、吴福新、吴言璐对上述债务在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黄海英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被告刘怀勇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审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黄海英已垫付,由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鉴定费直接支付于黄海英)。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文革

审 判 员  岳瑞敏

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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