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摄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摄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寨县。
审理经过
原告摄某1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摄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以修高速公路为由与原告约定不定时向原告购买一些沙子,根据实际的拉沙量一月结算一次货款。2016年和2017年两年期间向原告拉了沙子,经最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子货款50000元,并打下欠条一支。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此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该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6年和2017年两年间陆续从原告处拉取沙子,于2017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确认欠货款5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拉沙子的事实存在,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应当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沙子,理应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摄某1支付货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志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管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