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原告:丁某甲(系袁某甲之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原告:丁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法定代理人:袁某甲(系丁某乙之母),****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钰湘,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中兵,湖南湘剑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礼安组。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袁某乙(系袁某甲之弟),****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第三人:齐某某(系袁某甲之母),****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第三人:李某(系袁某乙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第三人:袁某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系袁某丙之父),****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赋江村委会)、第三人袁某乙、齐某某、李某、袁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甲(兼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钰湘、被告赋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波、第三人袁某乙(兼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某甲、丁某甲、丁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袁某乙签订的编号为430321100216190006J号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以原告袁某甲的父亲袁某某为承包方代表的农户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7011701102003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袁某甲与丁某甲于2003年登记结婚,同年丁某甲将其户口迁入了湘潭县易俗河镇青狮村月光组。2004年,袁某甲与丁某甲共同生育一女儿丁某乙。三原告一直在湘潭县生产生活。第三人袁某乙系袁某甲的弟弟。2008年,以袁某甲的父亲袁某某为承包方代表的农户与赋江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且承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向行政机关申请了020117011020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与经营权证都确认了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袁某甲以及袁某甲的父亲袁某某、母亲齐某某、弟弟袁某乙以及丈夫丁某甲、女儿丁某乙。承包地包括氹四亩、苍子二亩与上湾丘。承包期限为自1997年元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袁某甲的父亲袁某某死亡后,赋江村委会便于2018年5月20日隐瞒原告与第三人,伪造袁某乙的签字,虚构了合同编号为430321100216190006J,承包方代表为袁某乙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假冒第三人袁某乙的签字,伪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申请书,向湘潭县人民政府申领了代码为430321100216190006J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确认的承包方农户成员只有母亲齐某某、第三人袁某乙、李某、袁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赋江村委会伪造编号为430321100216190006J土地承包合同,袁某乙并未签字,合同上的签字是由被告伪造,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成立,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因为该伪造的合同,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赋江村委会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袁某乙、李某、袁某丙述称,对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块名称和面积无异议,对承包方人员的变更有异议。应该有袁某甲、丁某甲、丁某乙参加,同时袁某乙没有参与、没有申请也没有签字。综上,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应无效,应确认原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第三人齐某某未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某某(已故)与第三人齐某某为夫妻关系,生育原告袁某甲及第三人袁某乙。2003年,袁某甲与丁某甲结婚,于2004年生育女儿丁某乙。2003年,丁某甲将户口由湘乡市东郊乡战鼓村狮冲12组迁入湘潭县易俗河镇原青狮村月光组。2008年,原青狮村月光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代表袁某某签订编号为07011701102003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上记载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袁某某、齐某某、袁某乙、丁某甲、袁某甲、丁某乙共6人,承包地块3块,包括氹四亩2.94亩、苍子一亩0.99亩与上湾丘1.2亩,共5.643亩水田。承包期限为1997年元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发包方代表颜应乾及承包方代表袁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原青狮村村民委员会盖印。2008年11月,湘潭县人民政府向袁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8年5月20日,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月光组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袁某乙签订了编号为430321100216190006J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地块3块,包括氹四亩3.58亩、苍子二亩1.65亩与上弯丘1.41亩,共6.64亩。承包期限为1997年元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该合同书上有发包方负责人袁自强签名,承包方代表有“袁某乙”字样的签名、联系方式及袁某乙身份证号码,赋江村委会盖印,编号为430321100216190006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申请书上有“袁某乙”字样的签名。袁某乙否认在该合同及申请书上签名。2018年7月31日,湘潭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袁某乙颁发代码为430321100216190006J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方家庭成员为袁某乙、李某、齐某某、袁某丙。 另查明,袁某某于2014年去世,颜应乾为月光组原负责人,袁自然为月光组现组长。赋江村委会陈述上述两合同所涉土地为月光组所有。袁某甲陈述上述两合同中所涉上弯丘仍由三原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袁某甲的身份证及丁某甲的户口本信息、被告的登记信息、第三人户口信息、原告袁某甲与丁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湘乡市东郊乡战彭村村委会证明、07011701102003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0201170110200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30321100216190006J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领申请书、430321100216190006J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所涉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为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原青狮村)月光村民小组所有,发包方代表均为该组负责人,虽被告在合同上盖有印章,但被告并非土地的发包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袁某乙签订的编号为430321100216190006J号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与袁某甲的父亲袁某某签订的编号为07011701102003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因被告与袁某乙、袁某某不存在上述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袁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贺伏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宋文靖 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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