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钢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5866568X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甲区十栋。 法定代表人:于桂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一,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00414039618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谷安林,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龙,系该中心法制科科长。
审理经过
原告于志华与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 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依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为本案第三人,于2021年6月7日和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一到庭参加诉讼,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志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临安费人民币2481.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上款的2011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志华的妹妹于翠萍系原富拉尔基区的住户,其房屋被拆迁,应回迁至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富华锦绣红岸小区3栋9单元302室,因于翠萍因病于2010年2月21日死亡,经公证其遗产由于志华继承,于志华于2011年1月回迁,并已经办理房产证。在回迁入户时,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富华锦绣红岸回迁户入户联系单》,确认尚欠临安费2481.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该欠款,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起诉主体错误,因为被告并非拆迁主体,不是拆迁行为相对人。于翠萍原有的房屋系富拉尔基区拆迁的,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没有义务给付原告临安费。 第三人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原告原有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就应该得到补偿,根据原告入户时的入户单据可知,入户单据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的入户费用已经由被告公司收取,被告确认临时安置费与入户费用冲抵,被告公司既然能够收取入户费用,且计算冲抵了临安费,原告主张的剩余的临安费就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房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富华锦绣红岸回迁户入户联系单》。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证据为:《富拉尔基区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建设合同》,富拉尔基区政府下发的《富拉尔基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文件(富办发2008-12号文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以及本院调查了解,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志华的妹妹于翠萍所有的富拉尔基区的平房被拆迁,于翠萍被安置的回迁房屋为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富华锦绣红岸小区3号楼9单元302号房屋,2011年1月24日,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富华锦绣红岸回迁户入户联系单》,标注欠于翠萍临安费4243.00元,折抵应交的入户费1762.00元后,尚欠于翠萍2481.00元。 经查,于翠萍于2010年2月21日因病去世,经富拉尔基区公证处公证,于翠萍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于翠萍的遗产由其哥哥于志华继承,于志华已经办理了富华锦绣红岸小区3号楼9单元30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经查,富拉尔基区乙区平房被拆迁时,政府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登记的拆迁人为富拉尔基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曾经与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富拉尔基区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富拉尔基区锦绣红岸小区回迁安置房的建设,约定回迁安置房工程总造价及动迁安置费用总额为47525298.00元,此款由乙方先行垫资,乙方按约定期限将拆迁补偿、安置款项转入甲方(富拉尔基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账户,合同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投资,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还约定乙方将房屋施工工程按期交付,逾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原富拉尔基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临时机构,现该机构已经撤销,现在负责富拉尔基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机关是本案的第三人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翠萍去世后,经公证处公证,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于翠萍的遗产已经由其哥哥于志华依法继承,回迁房屋现已登记在于志华名下,故于志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给付案涉回迁房屋的临安费用,庭审中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尚欠临安费金额为2481.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此款应由被告还是第三人负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调查得知,于翠萍原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人是原富拉尔基区,该办公室做为合法的拆迁人,与于翠萍之间形成拆迁补偿的合同关系,其有义务按约定给付被拆迁人相应的拆迁补偿待遇,因该办公室为一临时 机构,现已经撤销,其相应的职能由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承担,故本案中,应由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承担给付原告于志华尚欠临安费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诉求应属合理,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该标准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回迁的房屋系该公司建设,该公司与原富拉尔基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过合同,该公司有义务及时按合同约定将拆迁补偿、安置款项转入富拉尔基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账户,并有义务及时完成房屋工程建设、及时安排回迁户按时回迁,但该公司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导致于翠萍未能按时回迁,故本案中该公司应与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连带承担对原告于志华的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典》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志华拖欠的临安费人民币2481.00元; 二、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志华从2011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计 算方式为:以2481.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两笔款项与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与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佟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