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北方吉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崇增,经理。 被告:葛优,男,****年**月**日出生,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被告:洮南市超越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晶。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北方吉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葛优、洮南市超越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吉林省北方吉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合同原洮南市超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吉2018洮南市不动产第XXX号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烘干塔1座、500吨钢板仓2座、300平方米办公室、200平方米锅炉房、350延长米砖墙(24墙,高2.2米)被拆毁的经济损失380万元;向原告返还5台输送机。4、判令二被告将受让原洮南市超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股份转移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判令二被告交付的20万元定金归甲方所有;判令二被告已交付的价款80万元现金、价值100万元的楼房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洮南市不动产第XXX号不动产证项下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范围内的烘干塔1座、500吨钢板仓2座、300平方米办公室、6台输送机米、200平方米锅炉房、350延长米砖墙(24墙,高2.2米)由原台关联公司原洮南市超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12月9日,原告合同关联公司原洮南市超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名义与王晶指定的受让方即被告葛优签订“不动产转让协议”,将前述诉讼请求中列明的土地使用权及范围内的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教为人民币4,000,0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葛优签订协议时交定金200,000元。2019年12月28日前文付800,000.00元,转让余款1,000,000.00元被告葛优用单独所有的吉2019洮南市不动产第XXX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不动产等额作价转让给原告进行折抵。原告转让的不动产因为原洮南市超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设定了抵押担保,贷款金额2,000,000.00元,该贷款本息由被告葛优继续按照原洮南市超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金融机构的合同约定代为偿还。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原告交付了转让标的物,并将洮南市超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份变更登记在王晶名下,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转让金200万元(及协议约定的定金20万元,支付现金80万元,价值100万元的房产。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继续按照与金融机构的合同约定代为偿还,金融机构已经向原告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尤其是二被告将受让并用于反担保的资产烘干塔1座、500吨钢板仓2座、300平方米办公室、200平方米锅炉房、350延长米砖墙(24墙,高2.2米)全部拆除,在返还5台输送机的情况下,尚致原告经济经济损失380万元。二被告的前述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根本违约,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不履行银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所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所交的转让价款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具体的信息,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住所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吉林省北方吉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邵永文 审判员  何 淼 审判员  裴春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微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