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文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汉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文云与被告李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文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1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900元,剩余1171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
李汉青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朱文云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微信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
原告朱文云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在本院通知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与举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朱文云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文云与被告李汉青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汉青多次向原告朱文云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截止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李汉青欠原告朱文云借款120000元,被告李汉青通过微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还款2900元。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庭审前,被告李汉青又分多次向原告朱文云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累计共计101758元。2021年1月17日,被告李汉青向原告朱文云还款1400元。
庭审中,原告朱文云变更诉讼请求为222758元,并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227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汉青多次向原告朱文云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转账记录截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欠条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累计借款221758元,被告已偿还4300元(2900元+1400元),尚欠原告217458元,被告李汉青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4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17458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文云借款217458元及利息(利息以217458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李汉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