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罗辑,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执行人:刘龙清,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罗辑与刘龙清离婚纠纷一案中,因本院2018年8月7日作出的(2018)湘1226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龙清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辑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本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向被执行人刘龙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罗辑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在2021年6月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刘龙清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息红利、收益类保险等其他财产。 2021年6月9日,本院依法到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麻阳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刘龙清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2021年6月9日,本院依法到麻阳苗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刘龙清无房产登记信息; 2021年6月2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刘龙清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1年8月17日本院电话告知罗辑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刘龙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查明
经本院采取上述查控措施,被执行人刘龙清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罗辑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龙清其他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江小军 审判员 谢 钧 审判员 潘和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