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旭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娄高启,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8203450G,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3号。
负责人李玉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深圳劳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75813W,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东园社区深南中路1027、1029号新城大厦西座17层1759。
法定代表人唐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杰,北京视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花,北京视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旭龙诉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深圳劳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龙之委托代理人娄高启、被告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洪涛、被告劳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子杰与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旭龙诉称:
杨旭龙于2011年4月1日入职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在2011年8月份,杨旭龙被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安排至深圳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4年3月,杨旭龙又被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安排至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16年2月,杨旭龙被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安排至劳达公司。2014年3月起,杨旭龙担任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营业厅经理,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2020年9月28日,杨旭龙向宅急送北京分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2条,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至其他用人单位。2016年之后,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再次将杨旭龙派遣至劳达公司,属于违反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杨旭龙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2000元;2.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4000元;3.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5517元;4.确认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庭审中,杨旭龙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2017年8月31日劳达公司作为甲方、杨旭龙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并约定将杨旭龙派遣至宅急送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辩称:
杨旭龙与劳达公司在无任何威胁、欺诈情况下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与劳达公司之间是人力资源外包关系,由劳达公司完成外包工作,并非劳务派遣关系。杨旭龙针对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各项含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杨旭龙与劳达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杨旭龙在2019年8月19日未到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履行应尽服务义务,后续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及劳达公司均对杨旭龙发放返岗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段期间杨旭龙也未向以上两家公司提出异议,故杨旭龙违反服务规定及劳达公司规章制度在先,以上两单位不应向杨旭龙支付经济补偿,且其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仲裁时效,因此均不同意支付。
被告劳达公司辩称:
杨旭龙与劳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主体适格,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认定无效的理由,杨旭龙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劳达公司与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的关系,不是派遣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10日,杨旭龙将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劳达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与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2000元;3.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4000元;4.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5517元;5.确认劳务派遣协议无效。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79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杨旭龙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与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旭龙其他仲裁请求。
杨旭龙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792号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劳达公司未就前述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杨旭龙提交的查询起止日期为1996年1月至2021年1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为杨旭龙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杨旭龙、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对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792号裁决结果第一项确认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
杨旭龙提交其名下查询起止日期为2011年9月至2019年10月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缴费单位及涉及的期间如下: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劳达公司;2017年8至9月的社保缴费单位为深圳劳资通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社保缴费单位是劳达公司。
2017年8月31日,杨旭龙作为乙方、劳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达公司将杨旭龙委派至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委派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杨旭龙的具体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和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标准,按照劳达公司与宅急送北京分公司间服务外包合同的约定确认等。前述《劳动合同》显示杨旭龙的通讯地址(文件送达地址)为湖南省桃源县×路,联系电话为133××××××××。杨旭龙签字并捺指纹印填表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的《信息登记表》亦显示杨旭龙通讯地址为湖南省桃源县×路,联系电话为133××××××××。
在签订前述《劳动合同》之前,杨旭龙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回执》,载明内容如下:“本人杨旭龙,性别男,已于2017年8月30日与深证(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已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特此签收。”
杨旭龙就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提交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查询起止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交易流水第6、7、8页,并指认其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是在2019年8月28日由劳达公司转账发放的6090.73元。杨旭龙指认,前述款项发放的是其在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劳达公司则主张前述在2019年8月28日发放6090.73元既包括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也包括2019年8月1日至8月19日的工资。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杨旭龙在2019年7月份实发工资数额为6090.73元。
庭审中,就杨旭龙实际提供劳动截止时间各执一词,劳达公司、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均指认杨旭龙实际提供劳动之2019年8月19日;杨旭龙则主张其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8月29日,理由是杨旭龙离职之前是通州新天地的营业厅经理,负责收取客户交的快递费,经过杨旭龙的名下个人账户转到宅急送北京分公司的账户,最后一笔交易是****年**月**日出生的,金额是37元。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则反驳称杨旭龙用于收取快递费的个人账户实际上有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掌控,相关转账记录并非由杨旭龙自己操作,因此,前述转账时间不能证明杨旭龙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8月29日。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洪涛提交其与杨旭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杨旭龙主动提出离职并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不再到岗。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旭龙在2019年5月18日14时21分加微信成为江洪涛的好友,2019年8月6日10时30分,杨旭龙主动发微信给江洪涛,文字内容如下:“我准备辞职了,都需要准备啥来着”。
在仲裁审理阶段,杨旭龙主张其工作至2019年9月28日,并称之后其要请长事假,公司未批准并口头告知,如果不能上班就自己离职,于是其就没有再去上班,后于2020年9月28日向宅急送北京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以及本案庭审中,为证实该主张,杨旭龙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号和快递签收信息,证明和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时效中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杨旭龙通知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收件人为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处江洪涛,前述邮件在2020年9月30日12时10分寄出,并于2020年10月1日17时43分被签收。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快递运单总共用时1天5小时,显示是2020年10月1日晚上5点43分签收,这天收件人江洪涛没有上班,电话是宅急送北京分公司电话,所以,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没有收到,同时杨旭龙早已与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证明目的。
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劳达公司均主张杨旭龙提供实际劳动截止时间是2019年8月19日,之后不辞而别,公司曾打电话询问原因,杨旭龙称要请假也没提交请假申请,2019年9月25日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为了规范服务人员上班情况发放返岗通知函,按照杨旭龙所留地址及电话发放,但杨旭龙一直未返岗,最后通知劳达公司退工,劳达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按劳动合同上所留文件送达地址向杨旭龙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告知其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19日终止。为证实该主张,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提交EMS发函。EMS发函显示收件地址为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路×号,收件人为杨旭龙,联系电话为133××××××××,两份函件分别为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下发的限期返岗通知书及劳达公司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旭龙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没收到过两份函件,邮寄地址应该按照劳动合同上的地址进行邮寄,不应出现“×号”,所以不认可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向其发送的EMS函件地址。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主张无论是劳达公司所提出解除时间或杨旭龙提出所谓最后用工时间均已超仲裁时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杨旭龙、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对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792号裁决结果第一项确认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案中,杨旭龙主张其与劳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劳动合同》存在应当认定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根据2019年8月6日10时30分杨旭龙主动发给江洪涛微信文字内容足以认定杨旭龙当时准备辞职,劳达公司向杨旭龙最后一次转账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庭审中,双方就杨旭龙实际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各执一词,劳达公司、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杨旭龙主张的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但双方均未就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应指出,杨旭龙在其明确表达辞职意愿后长期未向劳达公司、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在未办理请销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未实际提供劳动,杨旭龙在2020年9月30日12时10分向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已经超出仲裁申诉时效,其要求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等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亦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故对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杨旭龙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与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杨旭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杨旭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