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卿明辉,男,****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德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以(2016)川01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7年9月25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川刑终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德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晓飞、谢永建出庭履行职务,德阳监狱委派冯颖、宋君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卿明辉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四川省德阳监狱认为罪犯卿明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监督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提请减刑幅度适当,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卿明辉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奖罚情况统计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卿明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卿明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