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绍兴市鸿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坡塘腾飞服饰内A1幢。

法定代表人:金立钢,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萍,浙江启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浙江启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秀宝,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鸿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83.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萍、孙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通风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张秀宝于2020年10月26日、11月13日,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款项1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兴市鸿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80000元(捌万元正),货款到2020年12月12日前付清。欠款人:张秀宝(捺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鸿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被告张秀宝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秀宝支付原告绍兴市鸿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张秀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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