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男,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咸阳鑫林实业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663196542Q。
法定代表人:陈道林,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海,男,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飞因与被上诉人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法院(2020)陕0402民初第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飞上诉请求:撤销秦都区法院(2020)陕0402民初第412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提供2007年10月至今的会计账薄(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和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上诉人及上诉人委托的律师、专业会计人员查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和股东名册”才能认定股东身份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签署公司章程,履行了公司设立职责,实际参与公司决策管理,是公司的发起人、公司股东,应享有股东权利。一审法院法官在判决不予解散涉案公司一案中,认可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在本案中又不认可股东身份,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予以纠正。2、上诉人因与陈道林股权转让事宜没有谈妥,之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收回并销毁,上诉人收到的3995430元是从公司取回的多余投资款。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系证据认定违法。3、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陈道林确实曾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因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该股权纠纷也应另案处理,而非在本案中对股东资格争议进行认定,更不宜直接否定上诉人的股东权利。股东在丧失股东身份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4、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2007年10月至今的财务会计账薄、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同意。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6日,杨飞与陈道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退出公司管理,在秦都法院(2019)陕民初6203号案件庭审中,杨飞承认与陈道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收到股权转让款。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权益保护要根据公司内部实际约定,并非仅依据工商登记就认定股东身份。杨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不再参与公司管理,在本案起诉时,实际已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
一审原告诉称
杨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2007年10月至今的会计账薄(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和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律师、专业会计人员查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杨飞与魏某某、陈道林分别以2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登记出资,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设立了西安鑫林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将公司注册资本调整为5000万元,登记出资分别为:魏某某1000万元、杨飞1500万元、陈道林2500万元。2011年9月13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将公司名称由原来的西安鑫林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由原来的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路1号3层变更为咸阳市XX路XX号,同年9月21日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另查,2015年9月30日前,原告杨飞在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再查,2016年3月16日,原告杨飞与陈道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陈道林,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杨飞不再参与公司的管理。陈道林已经累计支付杨飞股权转让款3995430元。此后,原告杨飞已不再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原告未能提供由被告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仅依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无法认定其实际出资和股东资格。同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不是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定依据和必要条件。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收到了被告公司另一股东陈道林的股权转让款,也不再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丧失了在被告公司的股权,失去了股东资格,依法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飞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于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16年3月16日杨飞与陈道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上诉人杨飞认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所收到的3995430元系退还的多余投资款,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所认定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在上诉人魏某某、杨飞与被上诉人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道林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生效的(2020)陕04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5月14日,杨飞作为公司股东与股东魏某某、陈道林召开股东会,同意用咸阳市秦都区段家路以东的颐和名居综合办公楼为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在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形成决议的事实。2020年5月1日,杨飞向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邮寄《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申请书》,申请查阅公司2007年成立以来的所有财务资料会计账薄(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和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2020年5月2日,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该邮件,但没有给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显示,杨飞是该公司的股东,虽然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杨飞与陈道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及股权转让款收据,但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及履行,双方说法不一,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股东记载的情况下,杨飞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依法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依法查阅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向公司提出请求查阅会计账薄的书面请求,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予以答复,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前置程序,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关于杨飞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相互独立的法律概念,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并不包括会计凭证,因此杨飞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对杨飞主张要求由其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在场协助查阅上述材料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必须在上诉人杨飞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飞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杨飞失去了股东资格,判决驳回其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置备该公司自200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日记账、明细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于其办公场所内供杨飞查阅,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杨飞行使上述股东知情权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律师以及注册会计师在场辅助进行;
三、驳回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