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泰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陈晓波,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贵州省龙里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董泰缘与被告陈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泰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泰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9年1月2日,被告以买手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785元,当时购买的手机为:华为mate亮黑色,价值6760元;苹果XR黑色,价值7025元,两部手机合计13785元。原告系分3次通过支付宝向商家支付两部手机合计价格13785元,付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加上利息共欠16500元每月还2000元,8个月还完。后被告只还了2次,共4000元,尚欠12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两部,一部华为手机,价值为6760元;一部为苹果手机,价值为7025元,合计13785元。原告举证证明分三次通过支付宝支付13785元及被告口头承诺同意原告加上利息共欠16500元,被告后归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1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理应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因被告陈晓波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讼,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董泰缘欠款人民币12500元。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陈晓波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冉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申攀 书记员张业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