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洪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兆侠,系大连金普新区盘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金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解放路850号1-6层。
法定代表人:李国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佳,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洪旗诉被告大连金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兆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摊位定金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因原告的经营旧地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解散,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光中街道红旗河上新建菜市场,通水电、搭棚建厕所。2020年3月17日向原告等多名业户收取摊位定金,约定不进场不退费。被告收取了原告缴纳的定金4000元。原告如约进场后,遭到了城管、公安、街道等有关部门的强行驱赶,后来才知道被告未经管理部门许可,违章建市场,属于“四乱”现象。被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也都是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被告私建的市场被取缔以后,对原告缴纳的定金拒不返还,也没有安排原告到其他市场经营,应双倍返还定金。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定金。原告交的是进场定金,原告应该在进场经营以后与我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如果不签约定金不退。原告已经进场经营,后来他们转到别的市场干,到街道去举报我。我们市场不是违章市场,我们一直在经营状态,是原告不想在我这里干了,我找原告签租赁合同他们不签,所以定金不能退,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摊位定金4000元,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摊位定金,不进场不退费。”2020年4月16日,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大金普住建函【2020】205号《关于金业露天市场整治意见的函》,内容为“光中街道办事处:根据街道反馈,大连金业市场管理公司拟金州区楼前市政河道上建露天市场。经我局核实,该市场建筑物和构筑物均未经审批,系违法建设,我局亦未同意过设置市场,函请贵街道对该市场依法进行整治,对违建予以拆除。”双方均认可原告拟承租的摊位位于大连金州区公积金管理中心门前,解放路850号楼附近市政河道上的露天市场,且原告已经进场经营。被告陈述该露天市场的开办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大金普住建函【2020】205号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原告拟承租被告筹建的金业露天市场,而向被告缴纳摊位定金,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返还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拟承租摊位位置与大金普住建函【2020】205号《关于金业露天市场整治意见的函》(以下简称《意见函》)所涉及的解放路850号楼前市政河道上被告公司拟建的露天市场位置一致,该市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均被认定未经审批,属于违法建设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未同意过设置露天市场,而被告也自认该露天市场的审批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故本院认为截止到庭审终结时,露天市场没有合法经营手续。被告辩称其有金州花卉大市场的经营登记证,但是没有提供花卉市场的登记证原件也没有证据显示该花卉市场与案涉原告拟承租摊位的露天市场为同一市场,所以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取得露天市场合法开办手续,收款收据上仅约定“不进场不退费”,故该定金仅为是否进场经营的担保,原告也认可其已经进场经营,故该定金的担保作用已经完成。本院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告进场之后,双方建立事实上的租赁摊位合同关系,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为《意见函》确定了该露天市场是违规建设,被告无权收取原告摊位租金,故被告应返还向原告收取的全部费用,即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2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金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洪旗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