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12982U(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光,城中区天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彤晖,城中区天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0001500715XX,住,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div>
法定代表人冯振满,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义,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0000150003456,住,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定邦,任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刘统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宁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20-1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青海省人社厅)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西宁市人社局、青海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刘统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光、马彤晖,被告西宁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义,青海省人社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第三人刘统芸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宁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20-1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小勤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认定视同因工死亡”。原告不服,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告青海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青海省人社厅于2021年2月9日作出青人社复决[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撤销青海省人社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请求判令撤销西宁市人社局宁人社不予认定2020-1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或判决青海省人社厅、西宁市人社局认定王小勤工伤;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小勤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09年1月1日确立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8月27日,王小勤与公司领导一行3人因工作需要乘飞机前往玉树州分公司出差。抵达当日,王小勤出现了明显的身体不适,具体表现为头晕、乏力、嘴唇发紫、心慌、胸闷等。2020年8月28日王小勤一行3人暂停出差,立即乘飞机返回西宁。返宁后,其感觉身体不适感不减反增,故于2020年8月29日前往青海省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急诊就医,急诊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累及头臂干、左锁骨下动脉及双侧髂外动脉;2.头臂干近段管腔扩张,部分管腔内少许血栓形成;3.右侧髂内动脉管腔未见显影,考虑闭塞。由于王小勤病情危重,随即转入该医院住院部治疗。2020年8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A型)、高血压3级(极高危),当日由于王小勤病情危重,该院先后两次(2020年8月29日10:30分和2020年8月29日13:25分)向王小勤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经家属再三恳求尽全力抢救。2020年8月30日,王小勤接受手术:体外循环下Bentall+主动脉弓置换(四分支血管)+降主动脉术中支架置入术。术后转该院重症监护病房,王小勤一直未能苏醒,医院再次向王小勤家属下发病危通知书。2020年9月5日早上5:30分,主治医生向王小勤家属说明情况后,家属同意放弃治疗,王小勤于当日6:37分死亡,病例记载死亡原因。主要原因:主动脉夹层A型;死亡诊断为:劲动脉夹层、主动脉夹层A型、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心功能III级、高血压3级(极高危)、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脑梗死、偏瘫。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西宁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年10月12日西宁市人社局经审查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20-1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小勤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认定视同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被告青海省人社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青海省人社厅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青人社复决[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宁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引发王小勤死亡的主要病因:其一,该同志本人患有慢性病(高血压),由于2020年8月20日至27日的数个工作日,奋战在果洛、玉树高海拨地区,末能得到及时、充足休息,而引发高原疾病。其二,疾病成因。主动脉夹层A型,这也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采取了手术治疗的方案。由于王小勤病情危重,其病因导致其病发后,存活率极低。2020年8月29日10:30分和2020年8月29日13:25分医院先后两次向王小勤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此时王小勤抢救希望渺茫。2020年8月30日手术时便无法自主呼吸,采用插管方式,利用呼吸机辅助呼吸,从其病例显示,手术后王小勤便处于昏迷状态直至去世,即手术后王小勤已经处于脑死亡的状态,其呼吸和心跳是机械维持的作用,王小勤家属穷尽一切医疗手段,不放弃对王小勤的抢救,是出于情感和道德的支配。对王小勤的抢救只是推迟了医疗机构对其“宣布临床死亡”的时间,而王小勤术后就已经达到“脑死亡”标准。加之,由于家属坚持抢救行为,符合我们所说的“过度抢救”法律特征,被告应当结合死者王小勤的抢救病历、治疗记录和病情等凉综合认定,不能机械运用法律。综上,原告认为死者王小勤死亡完全属于“过度抢救”,按照目前司法实践和判例,应当视同工伤。现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宁人社不予认定2020-1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宁人社不予认定2020-1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
1.宁人社不予认字2020-1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青人社复决[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青海省人社厅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市人社局辩称,程序合法:答辩人作为西宁市本辖区(五区两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法定的职责受理本辖区的工伤申请案件。用人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答辩人提交职工王小勤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向单位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工伤认定事实客观清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职工王小勤,于2020年8月27日与同事乘飞机前往玉树分公司出差,期间感身体不适于8月28日暂停出差返回西宁,8月29日至青海省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高血压三级,经手术治疗后,于9月5日上午医生告知家属病情危重,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患者家属同意放弃抢救,王小勤于9月5日6时37分死亡。
法律适用正确:职工王小勤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病时间至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亡的条件,应当不予认定视同因工死亡。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应予以维持。
被告质证 被告西宁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王小勤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对王小勤于2020年8月27日突发疾病死亡一事申请工伤及被告于15个工作日受理的事实;2.举证通知书、权利告知书,证实被告受理后告知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对案件负有举证的事实及不举证承担的法律后果;3.送达回证及邮政EMS物流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证实被告依法送达各方、程序合法的事实;4.青海省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住院病案,证实王小勤突发疾病入院治疗后超过48小时死亡的事实;5.工伤认定报告、会议纪要,证实王小勤在出差过程中发病,于8月29日入院治疗后9月5日死亡的事实;6.司海岩、包忠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小勤是在出差过程中突发疾病的事实;7.《劳动合同书》,证实王小勤是申请人单位员工,单位具有工伤申请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青海省人社厅辩称,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的申诉,被申请人西宁市人社局的答辩及所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审理后认为: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维持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西宁市人社局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并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此期间向申请人及第三人等送达举证通知书等,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性要求,程序合法。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员工王小勤一行三人2020年8月27日前往玉树出差,抵达当日王小勤出现明显身体不适,遂于次日返回西宁。2020年8月29日王小勤前往青海省心脑血管专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A型),对此事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和西宁市人社局都予以了认可。针对王小勤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时间为准,不能以是否自主呼吸或术后是否达到“脑死亡”为标准,因此对王小勤的死亡时间应以青海省心脑血管专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2020年9月5日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王小勤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经治疗死亡,不属于上述规定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青海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不予认字[2020]1186号);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青人社复受[2020]26号);4.《行政复议决定书》(青人社复决[2020]26号);5.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刘统芸述称,同意原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统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西宁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7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应综合全案医疗的证据作出认定。经向医生询问调查,认为王小勤的死亡是不足以撑到48小时之外的,故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会议纪要,认为应当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而不是简单的证明住院和死亡的时间;另外王小勤是符合工伤主体的。
原告对被告青海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实体并未审查,只是照搬了西宁市人社局的认定事实,并未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人对被告西宁市人社局、青海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受伤害职工王小勤与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27日,王小勤与公司同事一行3人因工作需要乘飞机前往玉树州分公司出差,抵达当日,王小勤身体不适,出现头晕、乏力、嘴唇发紫、心慌、胸闷等症状,经同事相劝后于2020年8月28日暂停出差乘飞机返回西宁后回家。8月29日因身体不适前往青海省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急诊就医,急诊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累及头臂干、左锁骨下动脉及双侧髂外动脉;2.头臂干近段管腔扩张,部分管腔内少许血栓形成;3.右侧髂内动脉管腔未见显影,考虑闭塞。因病情危重,当日12时转入该医院住院部治疗。住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A型)、高血压3级(极高危),由于王小勤病情危重,住院后先后两次对其下达病危通知书,2020年8月30日,王小勤接受手术:体外循环下Bentall+主动脉弓置换(四分支血管)+降主动脉术中支架置入术后转该院重症监护病房。2020年9月5日早上5:30分,主治医生向王小勤家属说明情况后,家属同意放弃治疗,王小勤于当日6:37分死亡,病例记载死亡原因,主要死亡:主动脉夹层A型;直接死亡:劲动脉夹层;次要死亡原因:高血压3级(极高危)。死亡诊断为:劲动脉夹层、主动脉夹层A型、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心功能III级、高血压3级(极高危)、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脑梗死、偏瘫。2020年9月28日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向被告西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西宁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20-1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告青海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青海省人社厅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青人社复决[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20-1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西宁市人社局和青海省人社厅作出的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西宁市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法定的职责受理本辖区的工伤申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青海省人社厅作为西宁市人社局的上级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以上规定,该条款主要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而设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此项规定,在立法上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之所以规定“48小时”的限制,主要是考虑重症疾病的有效抢救时间一般在48小时以内。这样最大限度的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也可以防止将突发疾病无限制的扩大到工伤保险范围内,旨在让最需要保障的人群受到保障。
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上,王小勤系在工作时间、出差期间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本案从提交的医疗机构的抢救、住院治疗相关证据上,王小勤于2020年8月29日入院记录中体格检查心率72次/分,率齐,入院时神志清,表情正常,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及调节反射均正常,初步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A型),高血压3级(极高危)”;《手术记录》诊疗经过中记载,术后2020年9月5日查体,“中度昏迷,呼之不应,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迟钝病情极度危重,心率88次/分,自主心率……”;入院期间下发的两次《病危通知书》,均诊断为主动脉夹层A型,高血压3级(极高危),病情危重,有可能进一步恶化,随时会出现一种或者多种危机患者生命的并发症。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合以上职工抢救的病历、治疗记录和病情等综合认定,王小勤在入院48小时之内医疗机构并未下发其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等症状的诊断或通知,医疗机构也不能确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故应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而过度抢救一般是指对无存活可能性的病者在48小时之外继续进行抢救无效的抢救,本案原告称王小勤已“脑死亡”,因职工亲属坚持要继续抢救而超过48小时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属于过度治疗,不能视同工伤。直至2020年9月5日经医务人员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极度危重,预后差”,家属决定放弃抢救及治疗后,于9月5日6时37分宣布临床死亡。期间抢救时间明显超过48小时;且就死亡的标准而言,本质上是一个医学问题,目前在法律法规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采用的死亡标准和判断。本案申请工伤职工虽然其不幸值得同情,但其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告西宁市人社局在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履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及进行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被告青海省人社厅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作出决定,并在法定期间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及被告青海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