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石礁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44352316B。 负责人:郭晓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宇,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石杨,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石礁支行与被告石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石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宇、被告石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石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326324.11元、利息23920.02元、罚息3303.68元(截止2020年12月21日),及截至实际还款日的全部逾期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确认原告对以下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723816号,他项权证号为大房甘私他字第××号;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石杨及其配偶徐金玲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xd200711280006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8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建筑面积108.21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年)6.6555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石杨及其配偶徐金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d200711280006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大房甘私他字第××号),设定抵押期间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9年2月21日起连续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按期支付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石杨辩称,2007年被告本人在外地工作,案涉房屋的购买、贷款等事宜可能是被告父亲操作的,对案涉贷款的金额、证据等事宜被告都不清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石礁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石杨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xd200711280006号《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一定期限的贷款给乙方,作为乙方支付购买本合同中抵押房产的部分房款,乙方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贷款金额58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贷款期限240月,合同履行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6.65556%,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甲方实行浮动利率;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甲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产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大连银行个人二手房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借款期内,乙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xd200711280006号《个人二手房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以自有的、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借款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号为xd200711280006,借款金额为58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6日;抵押物为大连甘井子区绿洲园11号1单元3-1号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及其他一切款项;如借款人未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或抵押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2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200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8万元。信用业务出帐申请批准书记载利率浮动方式为百分比浮动,浮动值-15。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6324.11元、利息23920.02元、罚息3303.68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 《个人二手房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石礁支行与被告石杨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个人二手房抵押合同》。被告虽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不对签字手印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案涉二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8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20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6324.11元、利息23920.02元、罚息3303.68元未还,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石礁支行借款本金326324.11元及截至2020年12月21日的利息23920.02元、罚息3303.68元,并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xd200711280006号《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罚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石礁支行对被告石杨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3302元,由被告负担3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隽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家艺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