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堽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404B946P。 营业场所:河南省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西侧路北。 负责人:高建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庆,男,****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县。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侯敬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堽支行(以下简称:濮阳开州农商银行白堽支行)诉被告侯敬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开州农商银行白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庆、被告侯敬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开州农商银行白堽支行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8日,原告濮阳开州农商银行白堽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4.35%,按月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濮阳开州农商银行白堽支行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至今未还,截止到2021年5月24日仍欠款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侯敬海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钱也是我用的,但是我家庭困难,我现在还不起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8日,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堽信用社与被告侯敬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贷款年利率4.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将贷款50000元于2020年5月8日转账转入侯敬海账户内。 另查明,2020年11月,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堽信用社更名为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堽支行。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开州农商银行白堽支行与被告侯敬海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5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侯敬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侯敬海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期限内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6.525%(年利率)计算。案经调解无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侯敬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堽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月利率4.35%计息;自2021年5月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息)。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侯敬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鲁玉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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