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善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被告:付占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被告:支开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善朋与被告付占宝、支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占宝、支开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善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占宝、支开华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6090元,合计65090元,2020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9000元,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3日,二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借款59000元,其中本金29000元部分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付占宝、支开华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原告胡善朋要求被告付占宝、支开华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胡善朋提供借据二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付占宝、支开华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查付占宝、支开华系宁安市村民,现不在该村居住,去向不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3日,被告付占宝、支开华向原告胡善朋借款59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其中本金29000元部分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后经原告索要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占宝、支开华向原告胡善朋借款本金59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付占宝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中本金29000元的部分,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付占宝、支开华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付占宝、支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胡善朋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6090元,合计65090元,利息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本金29000元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2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占宝、支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宏远 审 判 员 郭 洁 人民陪审员 董万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