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翠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汇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伟峰东樾11号楼501—1室。

法定代表人:毕厚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超,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延,系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二道区惠工路38号内陆港检大楼9层901-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波,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文,系银行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刚诉被告吉林汇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商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长春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刚、被告汇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超、周帅延、被告吉林银行长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购买被告汇商公司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三义胡同与西三道街交汇南行100米东康小区×号门市房建筑面积426.87平方米(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的合同(总价值220万元)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由于长春市金田物业公司未能按生效公证书履行还款义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国际拍卖中心对其包括上述门市在内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2000年9月26日,长春市商业银行长春大街支行以3172599.90元竞买成功,其中上述门市房以1786203.90元取得。2000年11月2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做出(1997)长南法民执字第6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春市金田物业公司所有的上述门市房归长春市商业银行长春大街支行所有。2007年11月,经有关部门批准长春市商业银行长春大街支行更名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街支行。2013年11月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成立,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街支行相关业务并入吉林银行长春分行。2017年6月28日,吉林银行长春分行委托吉林省致尚拍卖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门市房在内的53项财产权利整体拍卖。其中上述门市房由被告吉林汇商投资有限公司竞买成功。2018年7月10日,被告吉林汇商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原告支付2200000元转让价款受让了上述房产。原告购得房屋并占有使用后,虽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予以配合,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商公司辩称,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汇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银行长春分行辩称,我们银行对抵债资产进行处置,拍卖时对资产是整体拍卖,都是以当时现状为准,有瑕疵拍卖声明,涉及产权等纠纷都由买受人自行解决,我们配合能够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26日,长春市商业银行长春大街支行于吉林国际拍卖中心处竞得长春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东康小区门市房两处(×栋建筑面积426.87㎡、×栋建筑面积180㎡)及2-14号11个车库。2000年11月2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长南法民执字第6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两处门市房及11个车库归长春市商业银行长春大街支行所有。2007年1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作出吉银监复【2007】258号《吉林银监会关于长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盛支行等103家机构更名的批复》,长春市商业银行长春大街支行更名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隶属于被告吉林银行长春分行。

又查明,被告吉林银行长春分行于2017年6月28日委托吉林省致尚拍卖有限公司将53项资产打包拍卖,当日被告汇商公司竞得东康小区×栋、×栋两处门市房(建筑面积606.87㎡)。2018年7月9日,原告刘建刚向被告汇商公司转账2200000元,被告汇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8年7月10日,原告刘建刚与被告汇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商公司将坐落于南关区三义胡同与西三道街交汇南行100米东康小区×号门市房(建筑面积426.87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刘建刚,转让价款为2200000元。

另查明,吉林省致尚拍卖有限公司2017年6月28日制作的《竞买须知及瑕疵说明》第三条约定:“标的按现有权属及状况进行拍卖,对标的所有描述及说明性文字仅供竞买人参考。房屋位置、面积、情况介绍、部分标的目前是否存在等,所有描述及说明性文字均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权属材料和评估报告而定,如有发生不符,以与委托人现场交接为准,不影响此次拍卖结果,不多退少补。”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单位房屋所有权审查表》,东康小区×号门市房的备案建筑面积为347.02㎡。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刚提供的竞买申请登记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公证书、执行裁定书、吉林银监会关于长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盛支行等103家机构更名的批复、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单位房屋所有权审查表,被告吉林银行长春分行提供的竞买须知及瑕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建刚与被告汇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实质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故对于原告第一项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作为东康小区×号门市房买受人依约向被告汇商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汇商公司作为房屋出售人,应配合买受人办理案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因案涉房屋系被告汇商公司从被告吉林银行长春分行处竞拍所得,故被告吉林银行长春分行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同时,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建刚与被告吉林汇商公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吉林汇商投资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刘建刚办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三义胡同与西三道街交汇南行100米东康小区2-10号门市房(面积以产权部门核查为准)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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