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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关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浙江鼎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蒋南,浙江鼎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林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第三人:绍兴汉扬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华府一号院2幢01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合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灿平,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孙关林与被告徐林丽、第三人绍兴汉扬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被告徐林丽,第三人绍兴汉扬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前往第三人处将物业交割保证金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将剩余2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中泽新景园5幢2404室房屋出卖给被告,约定购房款为2442000元,其中被告将购房款其中2万元部分留存于居间方即第三人经营的理房通平台,用作物业交割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房产并配合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及物业交割手续,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怠于办理物业交割保证金相关手续,导致留存于第三人理房通平台的保证金迟迟未能支付至原告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
被告辩称 被告徐林丽到庭辩称,对于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目前被告尚有2万元物业交割保证金在第三人处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确实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但原告在交付时将案涉房屋内主卧和次卧的床各一张、客厅和主卧室的电视机各一台、厨房的热水器一台等予以了调换;儿童房床垫被拿走;主卧热水器、阳台电动晾衣架和桌子、卫生间挂件等被拆走;卫生间花洒、浴霸等被调换。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原告将案涉房屋内物品恢复原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绍兴汉扬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到庭陈述,对于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系居间方,目前被告尚有2万元物业交割保证金在第三人处。案涉房屋在交付时,三方曾签订过《物业交割清单》一份,载明次卧床,电视,客厅电视已更换,儿童房床垫被拿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中泽新景园5幢2404室房屋出卖给被告,约定购房款为2442000元,该成交总价包含该房屋内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原、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当日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居间方陪同。被告从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2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应于物业交割手续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以理房通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为原、被告买卖案涉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并由原、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嗣后,原、被告办理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被告尚存2万元物业交割保证金在第三人处。2020年9月初,原、被告及第三人办理了案涉房屋交割手续,在三方签字的《物业交割清单》家具家电情况一栏注明:次卧床、电视、客厅电视已更换,儿童房床垫被拿走。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手续为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同时查明,根据《二手房买卖合同》所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记载:家具、家电以及其他用品情况为:空调4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视机3台;床3张;沙发1组;茶几1张;餐桌1张;椅子6把;自行车库5幢地下2404室。装修装饰情况:油烟机1个,热水器1个;集成灶1套;灯具5组;窗帘4副。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在交割案涉房屋前调换了案涉房屋主卧和次卧的床各一张并拿走了儿童房床垫一张,案涉房屋原先两张床购买价格各约为3000元至4000元,调换后的两张床购买价格各约为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贝壳VR看房照片,第三人提供的《物业交割清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按案涉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交付给被告是引发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二手房买卖的交易习惯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案涉房屋剩余购房款即案涉物业交割保证金为13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徐林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关林物业交割保证金13000元;
二、上述被告徐林丽应支付给原告孙关林的物业交割保证金13000元由第三人绍兴汉扬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被告徐林丽交纳的20000元物业交割保证金中直接予以支付,剩余7000元直接退还给被告徐林丽;
三、驳回原告孙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关林负担53元,由被告徐林丽负担97元,被告徐林丽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海明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金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