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修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良塘新区江渡大道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JNU20D。

法定代表人:夏四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志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张秋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修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农商行)与被告张志喜、张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喜、张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16元,利息4,52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6日),本息合计19,243.9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4.9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下属的上奉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日,两被告与上奉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授信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生活消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2.069%;逾期还款罚息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原告下属的上奉支行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自助方式将款项2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放款回单上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借款利率12.448278%。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共计归还本金5,284元,支付利息8,726.8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还本金774元,利息226.23元。截止至2021年3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14,716元、利息4,52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志喜、张秋荣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12日,被告填写《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最高借款金额2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2.069%执行。

2、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最高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借贷双方办理相应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以借款凭证内容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款,否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

二、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凭证主要内容如下:

1、发放账号:10×××49。

2、借款金额:20,000元。

3、借款利率12.448278%,按季结息,贷款期限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

三、贷款发放后,被告共计支付利息8,726.8元。被告于2020年1月4日偿还本金294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790元、于2021年1月3日偿还本金780元、于2021年1月28日偿还本金774元,偿还本金合计5,284元。截至2021年3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14,716元、利息4,529.04元(20,000元×729天×12.45%÷360+20,000元×633天×14.94%÷360+17,060元×331天×14.94%÷360+16,270元×34天×14.94%÷360+15,490元×25天×14.94%÷360+14,716元×37天×14.94%÷360-8,726.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清偿明细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喜、张秋荣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至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志喜、张秋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修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16元、利息4,527.9元,合计19,243.9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3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94%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张志喜、张秋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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