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仕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品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品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斌,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市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仕荣、邹品关、邹品琴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3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枣阳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鄂0683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旁边的树枝没有修剪,距离线路较近”与实际不符。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7日,一审法院组织勘查是在2020年9月16日,两个时间段香椿树的枝叶情况差异较大。高压线旁边的香椿树没有构成树障,该地区是先有线后有树,且10KV高压线对树枝的安全距离为1.5米,事故发生时此距离为3米,现场勘查时该距离不低于2米。2.一审判决认定“变压器亦未标识权属性质”与实际不符。变压器上明确标注用户专用,与公用变压器有明显区别。上诉人不是本案树枝的清障义务人。事故线路为用户专线,产权归枣阳市银信棉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该专线负责维护、管理和经营,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3.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涉案香椿树属兴隆镇白土村七组时道学所有,其对香椿树负有清障等管理义务,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朱仕荣、邹品关、邹品琴答辩称:涉案线路属于1万伏高压线,触电地点在用户变压器上游,根据供用电规则,万伏以上供电线路的产权属于供电机构。枣阳市银信棉业公司已于2007年歇业,触电线路废弃多年,且线路设置在居民区和林木区,线路从中间隔穿过,供电部门应当意识到树木的生长阶段,应当预留相应的安全距离,并定期修剪树木。时道学与受害人是邻居,其多年未居住,不应当对树木承担清障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朱仕荣、邹品关、邹品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一审原告因邹某触电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93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16时,邹某前往兴隆镇白土社区七组时道学家的香椿树下,用自制的一根金属杆绑着镰刀去打割香椿树上的树叶。邹某打割香椿树叶时,手持工具被香椿树旁边的高压线吸附、其本人触电。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20年6月9日,枣阳市公安局出具尸体检验结论告知书,结论为:枣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经现场勘查并对邹某的尸体进行检验后分析认为邹某系因电击死亡。一审法院在询问兴隆镇白土社区支部书记涂明点时,涂称不清楚发生触电的线路是什么线路,亦不清楚该线路由谁使用、管理。邹某发生触电的地点在其社区七组居民时道学的院子里,香椿树系时道学所有,这个院子平时没有人住。涂明点赶到事故地点时即安排人抢救,同时,通知时道学把院子门打开。2020年9月16日上午,在邹品关、枣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明、电工、社区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时道学的院子周围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兴隆供电所员工王俊称触电线路系分支线路,属枣阳市银信棉业有限公司所有。触电地点在变压器与主线连接的连接线中间。该线路位于乡村小道的上空,距地面7.5米。旁边的树枝没有修剪,距离线路较近。变压器亦未标识权属性质。

一审法院另查明,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组。朱仕荣,女,****年**月**日出生,系死者邹某之妻。邹品关,男,****年**月**日出生,系死者邹某之子。邹品琴,女,****年**月**日出生,系死者邹某之女。邹某生前与其家人长期居住生活在枣阳市××社区××委员会××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的触电点是变压器与主线路之间线路,该线路系高压线路,枣阳供电公司对主线路和分支线路负有巡视设备故障、清理树障等管理工作的责任。经现场勘查,触电点香椿树枝距离高压线较近,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枣阳供电公司未及时将安全隐患消除,应对该触电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死者邹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认识到在高压线下用镰刀采割香椿树叶的危险性,但其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是导致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邹某应负触电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枣阳供电公司负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原告诉求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对此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30280元。一审原告主张按2019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30280元。2.死亡赔偿金689100元。邹某生前居住、生活在兴隆镇白土社区居委会,一审原告主张按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45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68910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保护10000元。以上合计729380元。故枣阳供电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总数729380元-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10000元(精神抚慰金)=297752元。枣阳供电公司辩称该线路属于用户专用线路,该用户为枣阳市银信棉业有限公司,产权属于用户,由用户来经营管理,一审原告不应列枣阳供电公司为被告,但其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赔偿朱仕荣、邹品关、邹品琴因邹某触电死亡产生的损失2977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朱仕荣、邹品关、邹品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3元,由朱仕荣、邹品琴、邹品关负担1023元,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查明,枣阳供电公司兴隆供电所员工王俊在2020年9月17日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受害人触电的线路属于枣阳市银信棉业有限公司所有,由枣阳供电公司兴隆供电所代管理,管理包括巡视设备故障、清理树障等。枣阳供电公司一审质证时对王俊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国网枣阳供电公司兴隆供电营业所(下称枣阳供电公司兴隆供电所)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称王俊不是其单位负责人,其单位也未授权王俊参与朱仕荣一案的处理工作,王俊于2020年9月17日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事故点线路的产权不属于枣阳供电公司,不归其管理维护,王俊所作的陈述不能代表其单位意见,其单位也不予承认。经质证,朱仕荣、邹品关、邹品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枣阳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枣阳供电公司对本案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调查情况看,枣阳供电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与枣阳市银信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完整的供用电合同,其仅提交了一份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据此主张涉案线路的产权人是枣阳市银信棉业有限公司,依据不足。即使该主张成立,枣阳市银信棉业有限公司已停业多年,未通过电力设施用电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即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力设施带电并非因枣阳市银信棉业有限公司开展经营行为。枣阳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审自认供电部门负责管理涉案高压线路,负责巡视设备故障、清理树障等。枣阳供电公司在一审对其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二审出具的否认声明,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枣阳市银信棉业公司对高压电不享有经营利益,而枣阳供电公司通过供电设施从事电流输送和供应作业获取经济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枣阳供电公司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责任比例,受害人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私自进入村民时道学家中的院子,用自制的金属杆绑着镰刀打割香椿,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虽然涉案线路的高度和水平安全距离符合标准,事故地点附近也有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但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结合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酌定枣阳供电公司承担40%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村民时道学栽种香椿树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枣阳供电公司主张村民时道学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枣阳供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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