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朱某,浙江省平阳县人,个体户,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朱某偿还郭某借款860000元及2016年6月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郭某与朱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朱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郭某借款1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郭某分三次给朱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了汇款,第一次于2015年9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山阴支行给朱某个人银行账号汇款30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9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山阴支行给朱某个人银行账号汇款420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9月30日在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朱某个人银行账号汇款780000元,三次汇款共计1500000元。朱某于2016年5月前还款1000000元,其中给付利息360000元,给付本金640000元,剩余本金860000元及利息未予给付。之后郭某多次找朱某催要借款,但朱某却一直敷衍郭某,拒不给付。为了维护郭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朱某辩称,第一,郭某所称双方系借贷关系事实不清,朱某与郭某素不相识,朱某是商人,经常有款项进入其账户中,也有很多陌生的款项,朱某并未对入账进行一一确认,郭某诉称向朱某的转账系借款,因金额巨大,按照民间惯例,肯定要出具借款凭证,但本案中没有这个借款凭证,如果该笔款项系郭某出借给朱某的借款,那么郭某为什么在5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朱某主张利息或者还款,这不符合常理。郭某诉称,其将1500000元转账后,朱某的父亲还了1000000元,自始至终朱某在收到法院的起诉状等手续后,才知道当时有这笔款项进入其账户。第二,郭某所称双方系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成立民间借贷的合同构成要件有2个,即合意和事实,只有在二者均达成时,才能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现郭某仅提供了转账凭证这一情况,没有借据等类似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显然无法满足借贷合同的条件,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郭某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更何况,郭某在转账时备注的是货款,更能证明双方是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郭某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还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法庭依法驳回郭某的诉求。
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3.录音光盘1份。朱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回单、账户交易明细上用途郭某标注的是货款,同时转账记录中显示是先转给宋招波,后转给朱某,后面备注的是朱儿子,这说明郭某和朱某之间不相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备注的也是儿子,如果真如郭某所诉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应该是知根知底,但是所有的东西中都是称呼朱某为别人的儿子,且备注是货款,从证据上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是民间借贷的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郭某没有提供载体,看不到录音时间,且录音没有连贯性,这些录音中有朱治起和朱治起的女婿,里面没有讲到朱某借款的这一事实,证明郭某与朱某不存在借贷合意。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某与朱某及朱某父亲朱治起系朋友关系。朱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郭某借款。郭某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山阴支行向朱某的账户中汇款300000元和42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朱某的账户中汇款780000元,共计1500000元。后经郭某多次催要,在2016年5月,朱治起替其儿子朱某归还了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某与朱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朱某是否应该返还郭某所转付的款项及利息。郭某向朱某账户转款共计1500000元,这一事实有郭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实,朱某亦未否认。朱某辩称其对该笔转账并未留意,但如此大数额的款项进入其账户,其辩称不知情,于理不合,同时朱某辩称说该笔款项为货款,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何业务往来,故对以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借款。郭某称朱治起替朱某还款1000000元,将该款分割为利息360000元、本金640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虽有录音记录,但也不能充分确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该款项应全部认定为归还的本金。故朱某向郭某借款1500000元,已归还1000000元,还应归还50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郭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郭某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郭某借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由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