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亚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国,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薛亚男与上诉人刘子旗、刘建国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薛亚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刘子旗、刘建国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和刘子旗、刘建国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因刘子旗、刘建国的重大过失给我带来了损失,且经一审法院查明,刘子旗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载明:“薛亚男的购房款是经我手全部给了魏世纯,这剩余的150万元人民币我愿意慢慢偿还给薛亚男。”该句话系刘子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应由刘子旗、刘建国承担150万元的损失。二、一审法院酌定过错比例不当。本案中,我委托刘建国帮助我低价购买中石化职工内部房。其后,刘建国将购买内部房的事项又转委托给魏世纯,刘建国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了我将购房事项转委托给魏世纯。魏世纯不是中石化的员工,其本身也无分配或出售房屋的职权,且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刘建国在转委托中就选任人选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委托事项不能实现并造成我损失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子旗就涉案房屋的购买事项与我进行过沟通,并实际操作了代收我支付的购房款、向魏世纯支付购房款过程,与我就购买涉案房屋建立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就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因亲戚关系故非常信任对方,且对方多次表示自己买过了这种房屋,没有问题,故我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及风险注意任务,不应承担40%的过错比例。三、65万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应另案处理,但是刘子旗作出过债务加入的承诺,故该65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刘子旗明确表示愿意偿还150万元的购房款,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全部损失款应由刘子旗、刘建国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刘子旗、刘建国针对薛亚男的上诉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刘子旗、刘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薛亚男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薛亚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所谓转委托受托方就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转委托关系并以刘建国存在转委托重大过失为由判决我方承担60%的责任,但本案中魏世纯就是所谓的房屋出售人,所谓的转委托受托方是虚构不存在的,故本案根本不存在转委托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向魏世纯购买房屋是薛亚男决定的。首先,生效刑事判决直接认定薛亚男委托刘建国向魏世纯购买房屋。其次,薛亚男在刑事诉讼的报案材料中陈述:“2017年春节,我去探望我叔(刘建国),得知我叔给我妹在通州买了一套房子,说是中石化的职工成本房,我听后挺羡慕,然后我求我叔帮我买两套”。该陈述说明薛亚男选定了购买对象后,求刘建国帮忙,自始至终薛亚男选定特定房屋后,买房子、付款,都是薛亚男决定,刘建国只是按照薛亚男的指示帮忙。三、一审法院判决刘子旗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刘子旗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刘子旗就涉案房屋购买事项与薛亚男进行过沟通,并实际代收了薛亚男支付的购房款并向魏世纯支付,没有指明刘子旗的任何过错。四、薛亚男称刘子旗有债务加入承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子旗在派出所的意思表示不是对薛亚男的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可以随时撤销。综上,我方和薛亚男都是受害人,我方是基于亲戚关系,在薛亚男恳求的情况下,提供一些次要性的帮助,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

薛亚男针对刘子旗、刘建国的上诉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薛亚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子旗、刘建国返还购房款150万元;2.判令刘子旗、刘建国返还装修押金16 200元;3.判令刘子旗、刘建国赔偿装修款54 500元;4.判令刘子旗、刘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保函担保费3790.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建国与刘子旗系父女关系,与薛亚男系亲戚关系。2017年初,薛亚男到刘建国与刘子旗家中拜访,得知其购买了价格便宜的“中石化职工内部房”,薛亚男委托刘建国代为购买房屋。后刘建国带薛亚男实地查看了×××*号及×××*号两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报价共计290万元。刘子旗与薛亚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9日,刘子旗说:“大勇的朋友托我爸给买的房子昨天收房。”薛亚男说:“也是叔说给我找的那种房吗?”刘子旗说:“户型不错,楼层也好,高兴坏了,非要请我吃饭,结果半夜才到家。嗯,跟我通州的一样的。”2017年3月16日,薛亚男说:“给叔又打了个电话说了。”刘子旗说:“我这有看房的。”薛亚男说:“好的你先忙,和叔那沟通了,这个大得加个十来万,定下来了,就要这大的。”薛亚男(银行卡尾号7376)与刘子旗(银行卡尾号1071)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如下:2017年3月15日,薛亚男向刘子旗转账20万元;2017年3月17日,薛亚男向刘子旗转账10万元;2017年6月25日,薛亚男向刘子旗转账45万元;2017年7月9日,薛亚男向刘子旗转账50万元;2017年7月12日,薛亚男向刘子旗转账35万元;2017年7月16日,薛亚男向刘子旗转账50万元;2018年1月15日,薛亚男向刘子旗转账40万元;2018年1月17日,薛亚男向刘子旗转账40万元,以上共计290万元。2018年1月17日,薛亚男向刘子旗转账16

200元,附言为装修押金。

2017年3月18日,刘子旗向魏世纯转账30万元;2017年3月26日,刘子旗向魏世纯转账60万元;2017年7月12日,刘子旗向魏世纯转账35万元;2018年1月17日,刘子旗向魏世纯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16 200元,以上共计141.62万元。庭审中刘建国称,涉案房屋由魏世纯代为购买(报价290万元),魏世纯称只有中石化的职工有购房资格,他可以协助修改档案信息,并承诺一年之内交付内部的房本,经协商拿到房本后再向魏世纯给付140万元。刘建国主张另有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魏世纯的配偶。

薛亚男委托北京盛世天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装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8年8月23日以微信转款方式向盛世装饰公司股东、监事谢小平支付54 500元。2018年8月23日,盛世装饰公司向薛亚男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华瀚福园301、1804装修工程结算款54 500元。”后魏世纯诈骗一案事发,涉案房屋被实际所有权人收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子旗于2018年10月26日分三笔向薛亚男转款共计1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月3日,刘建国以被魏世纯诈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坝派出所报案。2019年12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害人薛亚男的陈述证明:2017年,其委托刘建国以其母亲李淑珍、弟弟薛亚东的名义向魏世纯买房,共支付房款150万元,均转账给刘子旗代为交款,后收到退款65万元”。该判决认为,魏世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财物,判决魏世纯犯诈骗罪,并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清单附后)。清单载明:被害人薛亚男损失数额为86.62万元。

该案卷宗材料中,薛亚男于2019年7月10日签署的报案材料载明:2017年春节,我去探望我叔(刘建国),得知我叔给我妹妹(刘子旗)在通州买了一套房子,说是中石化职工成本房,很便宜,只是五年后给办房本。我听后很羡慕,然后我就求我叔帮我买两套。我叔说帮我问问看还有没有指标。过了大概一个多月我叔回复我,说帮他买房子的人同意帮忙买。于是我本人薛亚男于2017年3月份委托我叔叔(刘建国)帮我买了两套住房。第一套住房:我是用我妈妈(李淑珍)的名字买的。地址:×××1804室。房款价格70万元整。已全款转到我妹妹(刘子旗)的账户,由我妹妹(刘子旗)帮忙代交房款。现已退回65万元。还差5万元未返还给我。第二套住房是:用我弟弟(薛亚东)的名字买的。地址:×××301室。房款价格80万元整。己全款转到我妹妹(刘子旗)的账户。由我妹妹(刘子旗)代交房款。收到房子以后我找装修公司帮我装修,说装修物业要收取装修押金。两套房子装修押金16 200元。我也是转给我妹妹(刘子旗)代交。两套房子同时装修的。基础装修费用总计54

500元整。两套房总共支付150万元整。装修保证金16 200元整。共计:1 516 200元整。减去退回来的65万元整,还有866 200元整未返还。另外还有两套房子的装修费54 500元整的损失。关于判决中查明的退款6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12月10日,刘建国向薛亚男出具借据,向薛亚男借走65万元退款。借据载明“刘建国今向薛亚男借款65万元”。

魏世纯不服(2019)京0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1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刑终82号刑事裁定书,载明:“上诉人魏世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谎称为公司员工租房从中介公司租赁房屋数十套,后虚构自己有能力购买中石化内部职工自建房、成本价房的事实,将上述租赁房屋出售给各被害人,所得赃款被魏世纯用于支付房租、提成、退款及其个人挥霍……各被害人因轻信魏世纯有能力帮助购买内部便宜房产才导致被骗……”,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薛亚男曾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报案,法院依职权向调取了2020年5月19日的询问笔录,内容载明,刘子旗:“我帮我的一个远方亲戚薛亚男买房被骗了,我来派出所说明情况。”警官:“薛亚男买房的事情你清楚吗?”刘子旗:“我通过我爸知道的这个事,具体是薛亚男和我爸商谈的,看房我也没有去。”警官:“你共计收了薛亚男多少购房款?”刘子旗:“共计收了薛亚男购房款290万元人民币及装修押金16 200元人民币,这些钱我都给了魏世纯。”警官:“你和你爸在帮薛亚男购房时,有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刘子旗:“没有,我和我爸帮薛亚男购房时,我们一分钱的好处费都没有拿薛亚男的。”警官:“你对此事有何看法?”刘子旗:“虽然薛亚男购房之事,我和我爸从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但是薛亚男购房款是经我手全部给了魏世纯,这剩余的150万元人民币我愿意慢慢偿还给薛亚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项的合同;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薛亚男系委托人,刘建国系受托人,委托事项为刘建国帮助薛亚男低价购买中石化职工内部房。其后,刘建国将购买内部房的事项又转委托给案外人魏世纯,在刘建国转委托过程中,刘建国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了薛亚男将购房事项转委托给魏世纯。魏世纯不是中石化的员工,其本身也无分配或出售房屋的职权,且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刘建国在转委托中就选任人选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委托事项不能实现并造成薛亚男损失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子旗就涉案房屋的购买事项与薛亚男进行过沟通,并实际操作了代收薛亚男支付的购房款、向魏世纯支付购房款过程,与薛亚男就购买涉案房屋建立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就薛亚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薛亚男主张,刘子旗向公安机关陈述愿意偿还150万元购房款,应视为债的加入。但因刘子旗的该项意思表示并非向薛亚男作出,不对薛亚男发生效力,故对于薛亚男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薛亚男明知其并非中石化的职工,不符合内部房购买条件,其通过非正当途径购买涉案房屋,且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基本的风险注意义务,对所购房屋的信息从未予以核实,放任损害后果发生,故薛亚男在委托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责任。根据薛亚男与刘建国、刘子旗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薛亚男承担40%的过错责任,刘建国和刘子旗共同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就薛亚男起诉主张的购房款85万元、装修押金16 200元及装修费54

500元的损失(共计920 700元),由薛亚男承担368

280元(920 700元*40%=368 280元),刘建国和刘子旗共同承担552 420元(920 700元*60%=552 420元)。关于剩余65万元购房款,因(2019)京0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该笔款项已向薛亚男退赔,本案中,双方认可薛亚男将该笔款项出借给了刘建国,故因出借款项构成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委托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薛亚男应另行解决。关于薛亚男要求刘建国、刘子旗承担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保全费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而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担保方式,双方亦未约定因诉讼支付的担保保险费由哪一方承担,薛亚男要求刘建国、刘子旗支付担保保险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一、刘建国、刘子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亚男支付款项552 420元;二、驳回薛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薛亚男系委托人,刘建国系受托人,委托事项为刘建国帮助薛亚男低价购买中石化职工内部房。其后,刘建国将购买内部房的事项又转委托给案外人魏世纯,在刘建国转委托过程中,刘建国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了薛亚男将购房事项转委托给魏世纯,刘建国在转委托中就选任人选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委托事项不能实现并造成薛亚男损失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刘子旗就涉案房屋的购买事项与薛亚男进行过沟通,并实际操作了代收薛亚男支付的购房款、向魏世纯支付购房款过程,亦可认定刘子旗与薛亚男就购买涉案房屋建立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就薛亚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子旗、刘建国不同意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确定的合理损失总额及根据薛亚男与刘建国、刘子旗各自的过错程度所酌定的薛亚男与刘建国、刘子旗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薛亚男上诉要求刘子旗、刘建国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薛亚男、刘子旗、刘建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 940元,由薛亚男负担18 970元(已交纳),由刘建国、刘子旗负担18 9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李俊晔

审  判  员   王 元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黄 骏

书  记  员   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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