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水源镇前沟村。
法定代表人:SvenJohanAHLGRE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娄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山,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娄宗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琳,被告娄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5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8年3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2020年9月以来,原告多次接到举报称被告长期存在不经批准携带大量公司文件离开厂的行为。接到举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针对举报事宜配合调查,但均遭到拒绝。2020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配合调查,遭到被告拒绝,后经警察现场检查发现被告车内不仅有大量与工作有关的文件材料,还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原告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被告此种行为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并由被告签收。故原告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的要件,可以作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2020年10月12日原告因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并依据法律及原告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工会。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属于合法解除,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的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娄宗华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答辩人之所以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因是被答辩人欲修改员工手册,但答辩人作为工会主席,依法对修改程序以及内容提出异议,要求被答辩人进行更正,但被答辩人无理拒绝,并要求答辩人加盖工会公章,答辩人不同意,在一次下班出厂过程当中,被答辩人强行阻止答辩人出厂,要求答辩人交出工会公章,答辩人不同意,此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解除合同,解除的理由也没有告知答辩人,解除通知也没有写明解除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携带大量与工作有关的材料,在此需要说明的与工作有关的材料,均是与答辩人作为工会主席履行工会职责的材料。只有一份加盖被答辩人公章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是被答辩人以往多次委托答辩人到人民法院办理诉讼业务所用,同时也需要强调说明的是该委托书并不是被答辩人的公司机密,不涉及公司任何商业信息,不能说被答辩人提交人民法院所有授权委托书都违反了被答辩人公司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当中规定的相关文件应指的是涉及公司商业信息等机密文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庭审中原告举证,劳动合同一份,证明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及工作岗位。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2、庭审中原告举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送达回执,证明问题:由于娄宗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已经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解除是原告单方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且被告没有违反公司的任何制度。
3、庭审中原告举证,解除通知工会文件,证明本案的解除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需要说明被告目前仍然是工会主席,工会的公章应当保存在被告手中,该解除通知之所以加盖工会公章,是由于原告强行索取该公章,为达到解除被告的目的违法加盖的。也请法庭注意,该通知当中只有工会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解除的是工会主席,至少应当经过工会委员会各成员讨论才能做出决定,原告还应举出各成员讨论的会议记录证明。
4、庭审中原告举证,视频资料及公司盖章的空白文件,证明:2020年10月12日晚,警察在娄宗华预离开厂区的私家车中发现大量的公司文件及空白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娄宗华作为公司的员工,离开办公室时,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的文件携带外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该空白文件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对外具备处分公司相关权益的职能,如私自带出则会对公司的经营及管理造成严重影响。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空白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委托书是出具给人民法院办理诉讼业务所用,原告当时工作人员闫茜以往多次委托被告到法院办理相应的诉讼业务,所以给被告出具空白委托书,再次也需要强调说明该委托书不属于公司的机密文件,不涉及任何商业信息。规章制度当中的文件应指的是公司机密文件。不能说出具法院的授权委托书都违反了公司制度。
5、庭审中原告举证,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会文件、工会委员会文件,证明问题:娄宗华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已经经过党委会及职工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作为工会主席,是隶属于大石桥市总工会管理,解除工会主席职责也当通过总工会批准,该份文件只是原告提交总工会的文件,但总工会并没有批准,且目前工会公章由原告掌控,工会已丧失了任何监督权力。
6、庭审中原告举证,员工手册及签收函,证明问题:娄宗华对于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明确知悉,其行为已经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没有违反公司任何规章制度。
7、庭审中原告举证,员工手册民主程序文件,证明问题: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生效的要件。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这都是以前的员工手册,原告想对以前的员工手册进行修改,但被告作为工会主席发现修改内容及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更正,原告予以拒绝。
8、庭审中原告举证,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2,466.18元。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该工资没有计算每个月给被告支付的车补、电话补助,合计3,650.00元。同时该工资也没有计算被告年终奖,经过被告核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615.25元。
9、庭审中被告举证,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证明:被告于1998年3月入职辽宁盼盼集团公司,从事行政办公室职员一职,2002年初该公司成立盼盼安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转入该公司从事行政办公室职员一职,2009年盼盼安居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员工手册通过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中17.3、21.3.1、24.3.3、24.5.1、25.1规定,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被告作为证据提交,其应当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
10、庭审中被告举证,任命书、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证明:⑴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被任命为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一职。⑵2013年6月21日被告当选工会主席,职务为工会主席,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11、庭审中被告举证,公司文件2份,证明:⑴被告工资及福利待遇包括车辆补助、电话补助,合计每月3,650.00元及年度绩效奖金。年度绩效奖金支付标准按年度税前总工资的10%计算。⑵原告尚欠被告2019年度及2020年度绩效奖金未支付。经过被告计算,被告2019年度税前总工资为161,892.00元(月工资13,491.00元×12个月),年度绩效奖金为16,189.20元。被告2020年度税前工资总额为134,910.00元(月工资13,491.00元×10个月),年度绩效奖金为13,491.00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文件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和2015年。被告庭审时自述在2015年发生了岗位变动,并不是人力资源部长,被告递交的证据是其在人力资源部长时的工资构成情况,在被告职位变动后,并没有公司相应的文件告知其有权利获得奖金,在2013年的沟通信中,记载了被告有资格加入奖金体系,但具体是否能获得奖金是在每年开始的公司年会发放具体详细信息,被告现主张2019年和2020年的奖金情况,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给发放文件明确授予他有奖金获取的资格。在2013年的文件中车辆待遇已经能反应出被告的工资是不包含车补和电话补助的,该两笔费用是需要被告提供发票进行报销,因此该两笔费用不能作为被告的工资基数。
12、庭审中被告举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证明:1、2020年10月12日,原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给付赔偿金。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4,615.25元,被告工作年限为23年,经计算后原告应给付赔偿金为672,301.5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解除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工资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资单可以反映出每月基本工资13,101.0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14,615.00元。对于被告递交的营口银行流水,该部分款项也仅仅是被告每月通过递交发票公司给予报销的款项,该款项并不是工资构成,其中银行流水支付的公司是上智,写明的备注也是工资,也并没有写明是奖金,该款项支付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的原告,无法证明是被告获得了奖金。
13、庭审中被告举证,2018年、2019年中国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度奖金5,748.46元。该奖金计算是按照原告2017年的工资总额的10%计算并减半支付。被告2017年平均每月工资为9,580.77元。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598.99元,该工资包括2018年度奖金5,784.53元。被告2018年度平均每月工资为9,640.88元,该奖金支付是按照被告2018年的工资总额的10%计算并减半支付。该组证据说明被告的工资制度包括年度奖金,而奖金的支付方式是按照年度工资总额的10%计算并减半支付。原告质证意见,中国银行流水的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流水清单也仅仅反映出工资支付的相对方是上海中智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盼盼公司对于支付款项的备注也是工资,并不是被告所述奖金事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宗华于1998年3月4日入职辽宁盼盼集团公司,从事职员工作,2002年该公司成立盼盼安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转入该公司从事行政办公室职员一职,2009年盼盼安居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调任人力资源部长,并于2013年6月21日当选工会主席,自2015年起被告任专职工会主席。2014年5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形式为按照甲方(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2020年10月12日下午下班后,原告以在被告车内发现有公司部分文件、授权委托书和工会公章为由,认定被告违反公司制度(员工手册17.3、20.3.1、24.3.1、24.5.4),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9日,原告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通知工会。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薪资福利沟通信(2013年度)》载明,被告的工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车辆待遇固定为每月3500元,被告另举证工资单证明被告电话补助费用固定为每月150元。原告为被告发放年奖金金额为:2016年5,184.00元,2017年5,748.00元,2018年5,643.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将文件、授权委托书和工会公章随身携带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司员工行为准则的规定,但并不符合公司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强行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系违法解除。原告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58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