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亚楠,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峰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4107.21元,其中本金99998.51元,利息、复利34108.7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2月17日,应支付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同编号为:01118LT2018K99Z)。2018年12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为10万元(网银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1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2%(年化),逾期执行利率18%(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告,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49元,利息0.18元,尚欠:本金99998.51元,利息、复利34108.7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2月17日),两项暂合计为:134107.21元。现原告根据双方的管辖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和附属条款,证明2018年12月4日被告通过网上申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编号:01118LT2018K99Z,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有效期限、电子签名风险、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以电子签名方式确认合同内容;2.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人信息,借款用途正常执行利率,逾期执行利率及借款期限;3.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转到被告王雪峰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王雪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王雪峰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01118LT2018K99Z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以及附属条款,该合同标准条款第一条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是贷款人核定给予借款人的,允许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周转适用的最高未清偿贷款余额;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按贷款实际天数计算,利率转换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具体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均以固定利率计息,不分段计息;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或发生违约行为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比例具体见附属条款;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该合同附属条款第二条约定,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伍拾(大写);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18年12月4日至2021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的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雪峰,收款人:王雪峰,借款用途:装修贷款,借款金额:10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12%,逾期执行利率:18%,起息日期:2018年12月4日,到期日期:2019年12月1日,还本付息方式:利随本清,结息周期:利随本清,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在该借据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清算中心核算专用章。”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00000元转入被告62×××68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元、利息0.18元。截至2020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8.51元,利息、复利34108.7元,合计134107.21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以及附属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元,利息0.18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雪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8.51元及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的利息和复利34108.7元,以后的利息、复利顺延计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的约定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82元,由被告王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2982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坚强 人民陪审员  李 甜 人民陪审员  张召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玉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