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北侧蓝湾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555P。

负责人:徐予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伟,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健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袁健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健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平顶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袁健博支付信用卡欠款140787.69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剩余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袁健博承担。事实与理由:袁健博于2012年2月14日向中行平顶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填签《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卡号为:62×××65,并在“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的申请人处签字。申请表背面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本合约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9月14日,袁健博通过电子渠道向中行平顶山分行申领了中国银行全币种国际芯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1×××64。截止至2020年3月28日,袁健博使用卡号62×××65的信用卡欠付本金29763.76元、逾期利息3163.92元、费用5957.88元;卡号51×××64的信用卡欠付本金72716.17元、逾期利息6739.46元、费用22446.50元,以上共计140787.69元未偿还中行平顶山分行,构成违约。中行平顶山分行多次催要后袁健博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袁健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健博于2012年2月14日向中行平顶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填签《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申请表背面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有明确约定。其中利息和收费约定:第一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条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后经审查审批,中行平顶山分行向袁健博发放了卡号为:62×××65和51×××64的信用卡,之后袁健博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根据中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20年3月28日,袁健博62×××65的信用卡欠付本金29763.76元、逾期利息3163.92元、费用5957.88元(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还款违约金5957.88元,);卡号51×××64的信用卡欠付本金72716.17元、逾期利息6739.46元、费用22446.50元(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的分期还款手续费5713.76元,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的还款违约金16732.74元),以上共计140787.69元。后中行平顶山分行多次催促袁健博还款未果,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健博在中行平顶山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中行平顶山分行经审查发放了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袁健博未按照约定支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根据中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证据显示,袁健博共欠本金102479.93元、利息9903.38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尚未偿还,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中行平顶山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发卡机构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对持卡人违约行为收取违约金属于新增收费项目,并非对“滞纳金”的延续或演变,发卡机构收取违约金需与持卡人通过协商明确约定。本案中,中行平顶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为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而中行平顶山分行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袁健博已就2017年1月1日之后收取违约金达成明确共识,故中行平顶山分行要求袁健博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2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作为金融市场主体的银行,承担着维护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责任,中行平顶山分行与袁健博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对于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21年3月29日起以102479.93元为本金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部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袁健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欠款本金102479.9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3月28日,袁健博应付利息9903.38元;自2021年3月29日起以102479.93元为本金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为1558元,由袁健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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