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杏梅,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广西象州县寺村镇上山村民委同路村26号,现
住象州县,公民身
份号码452224198502172560。
被告覃富,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务工,住广西象州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5月31日
开庭日期2021年6月21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桂GJU031小车过户
手续;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6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
告将名下的桂GJU031福特牌小轿车出卖给告,约定小车出卖后一星期内办完过户手续。但被告开走车后,却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车辆
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没有如实告诉我该车被扣分和罚款的实际情况,害我自行处理扣分50多分,罚款6000多元钱,原告欺骗了我,我不服,我就是不配合原告过户。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8月6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自己名下的桂GJU031福特牌小轿车出卖给被告。协议约定:车价9000元,交车以前的交通事故、违章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完购车款,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之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21年5月3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本院意见本案被告在交易前对涉案车辆已进行全面了解,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买卖合同,且钱款和车辆均交付完毕,被告未按协议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有欺骗行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
本院认为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被告覃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配合)原告梁杏梅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GJU031
福特牌小轿车行驶证户名登记过户至自己名
下。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覃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