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继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李,男,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覃维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宽,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继云与被告覃维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朝建、人民陪审员黄枭勇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李,被告覃维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退还位于靖州县××路××队由原告经营管理的四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企业改制,企业职工自谋生路。2000年,原告作为靖州县飞山建筑工程队的职工,通过抓阄的形式分得了工程队办公楼二层三间房屋及一层楼梯间一共四间房屋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作为飞山建筑工程队的职工将因企业改制分得的工程队办公楼二层三间房屋及一层楼梯间一共四间房屋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乙方)经营。转让期限为20年(从2000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31日)。20年承包经营权转让费为人民币18000元。靖州县飞山建筑工程队在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工程队的公章,并注明“未还清贷款同意甲、乙方意见”。该协议经靖州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20年3月份承包经营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房屋,被告以该房屋原告已经卖给了她为由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转让协议上面写的清楚明白,转让期限为20年(从2000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31日)。现转让期限已到,被告当然应当退还原告房屋。另外,原告转让的仅是20年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仅拥有案涉房屋的承包经营权,该房屋的所有权系靖州县飞山建筑工程队所有,原告并没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本无权处分房屋所有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覃维芳辩称:原告与飞山建筑工程队签订的《房屋及门面承包合同》是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房屋租赁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房屋租赁权转让说成为房屋转租是虚构事实;原告对涉案房屋既无所有权,也没有租赁权,更没有使用权,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马继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情况。被告覃维芳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1、原告系飞山建筑工程队职工,因企业改制,原告分得办公楼四间的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协商并经飞山建筑工程队同意将原告对案涉房屋的20年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3、转让费18000元;4、协议生效后,经营使用权由被告所有,可以继承、处理、再转。被告覃维芳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房屋租赁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1、原告系飞山建筑工程队职工,因企业改制,原告分得办公楼四间的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协商并经飞山建筑工程队同意将原告对案涉房屋的20年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覃维芳对该份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并未说明系转租给被告,而转租和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一概而论;原告出示的说明中并未有法定代表人、出具人的签名、盖章,且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有理由相信该份证据系虚假证据。该说明无经办人签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应予采信。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飞山建筑工程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靖房证字第8××5号的事实。被告覃维芳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

5、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飞山建筑工程队交纳投资还贷款(承包经营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覃维芳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不是原始的交款票据,这只是记账凭证,这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而且这钱是被告覃维芳交的钱,并不是原告马继云交的。该记账凭证盖有单位公章,本院应予采信。

6、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城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建筑工程队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马继云与马吉云系同一人的情况。被告覃维芳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覃维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原告马继云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房屋门面承包合同》(复印件,已核对属实)、公证书(复印件,已核对属实)各1份,拟证明1999年11月20日原告与飞山建筑工程队签订合同,飞山建筑工程队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期限为20年(200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31日止),租金为10000元在签订合同生效时一次性付清,而且合同原件、票据原件都在被告覃维芳的手上。原告马继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

3、《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已核对属实)、公证书(复印件,已核对属实)各1份,拟证明200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涉案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告,期限为20年(200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31日止),转让费为18000元在协议签订生效时一次性付清,受让方享有经营使用权、继承权、处理权、再转权。飞山建筑工程队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署了同意转让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原告马继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

4、飞山建筑工程队开具的《收款收据》2份、原告个人开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代为原告向飞山建筑工程队交纳了10000元的所谓承包费(即抵偿涉案房屋租赁权转让费),并向飞山建筑工程队另行交纳了1071元的所谓承包金。被告向原告个人支付了8000元的涉案房屋租赁权转让费。原告马继云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始终都是一个承包权,签订的协议都是围绕承包这一个事实,原告获得的承包权限就只有20年,所以所有的协议都是围绕承包的20年权限来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

5、飞山建筑工程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由飞山建筑工程队和原告双方同意,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原告偿还11071元的债务,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个人产权费8000元(即转让费)。原告马继云认为该份证据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来与复印件进行核对一致,不予认可。该证据未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6、被告覃维芳的证人王某当庭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卖给了被告,出卖人不再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直接全部买断,20年期限到期后,房屋不会收回。原告马继云认为案涉房屋不是买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一致,案涉房屋不是买卖。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靖州县飞山建筑工程队的职工,因工程队需还贷款,飞山工程队将其所有的办公楼中的四间房(面积约106㎡)承包给原告经营20年(2000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底止),共计承包费10000元,并签订《房屋及门面承包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200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前述四间房屋以18000元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20年(2000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底止),飞山建筑工程队盖章同意。2020年3月后,原告以转让期限已到为由要求返还,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故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0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转让协议是基于原告与靖州飞山建筑工程队签订的《房屋及门面承包合同》而来,实为房屋的租赁,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年期限已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覃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000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的房屋给原告马继云。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覃维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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