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特别授权),湖北克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付云华与被告曹运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武,被告曹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腾退山林,将养猪的房屋拆除,并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的租金共计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年租金3000元的价格,将坐落在当阳市××××组石板沟的一片林地(林权证号当政林字2014第704255号)3000平米租赁给被告养羊喂猪,租赁期限从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现双方合同到期解除但被告拒绝腾退山林,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曹运林辩称:被告建造房屋的地方是一个老屋场,并不属于原告的山林,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山林。2012年原房主严春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便一直居住在此处,2013年又重新建造了三间房屋。如果原告主张拆除房屋,需要支付被告拆除房屋的损失。被告从2017年之后便没有养羊了,之前的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同意支付之后的租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付云华以每年3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庆水湾(当政林证字2014第704255号,林班06小班01126),水库撇(小班01089沙河一组石板沟一片)共3000平方米的林地租赁给曹运林养羊喂猪,租赁期限从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等相关内容。曹运林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4月25日、2017年3月24日支付了2015年元月至2015年12月30日、2016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元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付云华山林养羊的租金共计6000元。
同时查明:曹运林、严春与谢长军、胡全生于****年**月**日签订了《租售场地养羊协议书》,合同约定了作为甲方的谢长军、胡全生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将庙前镇沙河村一组石板沟周围一片湿的松树林出租给作为乙方的曹运林、严春养羊等相关内容。2012年8月6日曹运林与严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了作为甲方的严春以5000元的价格将沙河村一组石板沟土墙屋一栋(三间大屋,偏屋一见,牛栏一间,水田3.6亩,块数三块:3斗、2.5斗、2斗,计7.5斗)和谢长军山林养羊权转让给乙方曹运林等相关内容,并向曹运林出具了5000元的收条一份。
另查明:曹运林、严春与谢长军、胡全生签订的《租售场地养羊协议书》中所述山林已转让至付云华名下。曹运林与严春签订《协议》中所述房屋已于2013年被曹运林重建,水田已被曹运林改建为虾池。曹运林自2017年开始已经没有在案涉山林养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曹运林便未在案涉山林养羊,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债务的情形,现原告付云华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在案涉山林开展养羊活动,也未占用和使用原告山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的山林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运林现在居住的位于当阳市××××组的房屋及猪圈原属严春家的老屋场,系被告曹运林通过合法途径从严春处转让而来,该屋场虽在付云华的山林权证范围内,但实属历史遗留未予登记的宅基地,而并非山林性质,故对于原告付云华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腾退山林,将养猪的房屋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