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宪武,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白忠,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保卫,男,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肃北德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肃北县马鬃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邹平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宪武诉被告肃北德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肃北矿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白忠、戚保卫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共计353727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法院判令被告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2017年9月7日起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0月24日到2017年8月23日期间,原告先后以嘉峪关新吉力雄关汽车修理部(实际控制人是原告)、嘉峪关市镜铁吉力汽车配件经销部、嘉峪关市新镜铁吉力汽车修理部、嘉峪关市吉力镜铁汽车配件经销部(该经销部一直营运至今)的名义经营,经营地址相同。被告于2014年到2017年间,在原告处多次维修车辆,车牌号分别为×××、×××、×××、×××、×××、×××、×××、×××、×××、×××、×××、×××、×××、×××、×××、×××、×××、×××、×××、×××、×××、×××,以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356142元,原告给被告分别以上述四家经营者名称出具了353727元的增值税发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及其业务经理戚保卫多次讨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肃北矿业公司辩称,1.根据全国系统查到,嘉峪关市新吉力雄关汽车修理部已注销,且经营者为戚保卫,并非本案原告,故原告无权主张该修理部下的债权;2.原告主张的嘉峪关市新镜铁吉力汽车修理部并未注册过,原告称被告在该修理部维修车辆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21辆汽车并非全部为原告名下的车辆,请求法院查明21辆车的所有权人,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汽车修理费数额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票号为00560249、00565364、00565365、00565366、01225154、00701097、01226609七张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35372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号00560249的金额为22810元的增值税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备注栏中的代开企业名称为嘉峪关市新吉力雄关汽车修理部,而该修理部在工商部门登记显示的经营者为戚保卫,故原告无权主张该笔债权。本院认为,嘉峪关市新吉力雄关汽车修理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戚保卫,因徐宪武、戚保卫系两个不同且独立的自然人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案原告个人就嘉峪关市新吉力雄关汽车修理部的债权向被告进行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票号为00565364、00565365、00565366、01225154、00701097、01226609六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30917元,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以上票据后,已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并申报抵扣,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原、被告之间虽然就修理费的支付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现原告以首次主张修理费的时间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的嘉峪关市镜铁吉力汽车配件经销部、嘉峪关市新镜铁吉力汽车修理部、嘉峪关市吉力镜铁汽车配件经销部汽车修理部系被告肃北矿业公司指定的车辆维修点。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肃北矿业公司将车号为×××、×××、×××、×××等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共产生修理费330917元。后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6张交付被告,被告持该票据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并申报抵扣。但修理费330917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嘉峪关市镜铁吉力汽车配件经销部,经营者为徐宪武,自2014年12月3日登记,2016年2月2日注销。嘉峪关市新镜铁吉力汽车修理部,经营者为徐宪武,自2016年2月18日登记,2017年12月7日注销。嘉峪关市吉力镜铁汽车配件经销部,经营者为徐宪武,自2017年7月5日登记,至今存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肃北德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后,未及时支付修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正当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嘉峪关市新吉力雄关汽车修理部的经营者为戚保卫,原告个人就嘉峪关市新吉力雄关汽车修理部的债权向被告进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肃北德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宪武修理费3309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3309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徐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徐宪武负担426元,肃北德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卫国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芬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海萍 书 记 员   汤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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