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平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依据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2月6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依据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2015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同样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归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求如前。
被告辩称
韩某某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于某某借现金3.5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利息1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8.5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8.5万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 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付国庆 书 记 员 朱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