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8年9月起诉到海城市法院,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达二年之久,故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书面答辩称,我与于某于××××年××月××日结婚,2018年3月31日她跑了至今三年之久,于某结过三次婚,跑了两回,这样离婚方法对任何一个男人都是致命的打击,如果婚姻法里有这么一条例,孙某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18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被告至今并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2018)辽0381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主张与被告孙某离婚,且被告答辩意见中已说明双方分居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至今已达两年以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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