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文才,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马荣国,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帮俄,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虎尊良,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未到庭)。 被告:铁发勇,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鑫,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楠,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文才、马荣国诉被告虎尊良、铁发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并与(2021)云0621民初1173号原告马敏江诉被告虎尊良、铁发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国及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帮俄,被告铁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鑫、肖建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尊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两案进行了合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文才、马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虎尊良、铁发勇共同赔偿马文才、马荣国煤矸石运输费及其经济损失共计50317.12元,其中:(1)煤矸石运输费45738.72元;(2)该运输费用按LPR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578.4元。2.判令虎尊良、铁发勇向马文才、马荣国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虎尊良、铁发勇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初,铁发勇就运输煤矸石一事联系马文才,并驾车拉着马文才、马荣国等人一同前往彝良县现场查看煤矸石场地。随后,马文才、马荣国等人与铁发勇就为其从彝良运输煤矸石到鲁甸县昊龙水泥厂一事口头上达成运输协议:1.运输煤矸石的单价每吨为37元;2.每运输一车煤矸石铁发勇每车先行垫付油费1000元;3.若到彝良未拉到货,由铁发勇支付车辆放空费600元。2017年5月4日,马文才、马荣国即驾驶车辆为铁发勇运输煤矸石。后因铁发勇不再垫付车辆油费,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车辆油费由马文才、马荣国先自行垫付,自2017年6月1日起,煤矸石运输单价变更为每吨38元,其余事项仍然按照原协议履行。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马文才、马荣国共为铁发勇运输煤矸石33车,共计1790.23吨。截止2017年底,铁发勇向马文才、马荣国支付油费共20000元,但就运输费用的相关结算,铁发勇一直欠拖不予结算。2018年初,马文才、马荣国去找铁发勇结算讨要运输费用,铁发勇告知该煤矸石的运输系其与虎尊良共同合伙做的,运输费要由其与虎尊良共同来支付。2018年2月20日,马文才、马荣国及其他运输人员共同去找虎尊良、铁发勇结算,经结算后,马文才、马荣国及其他运输人员的运输费用及油费共计134705元,扣除铁发勇已经支付的油费39000元,尚有运输费95705元未支付。经铁发勇、虎尊良提出,马文才、马荣国及其他运输人员主动让了1000元。最终结算确定铁发勇、虎尊良未支付的煤矸石运输费为94700元。同年8月20日,由虎尊良、铁发勇共同向马文才、马荣国及其他运输人员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同年9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2020年3月29日,马文才、马荣国及其他运输人员(沐雨平、马敏江、马敏思、马贞杰)对铁发勇、虎尊良所欠的94700元煤矸石运输费内部作了结算,确定马文才、马荣国的运输费用为45738.72元。马文才、马荣国认为,马文才等人与铁发勇、虎尊良约定的煤矸石运输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虽是口头协议,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马文才、马荣国已按运输协议的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了合同义务,铁发勇、虎尊良应当按照约定向马文才、马荣国等人支付运输费用。铁发勇、虎尊良相互推诿不按期支付运输费用的行为,已然违约,且给马文才、马荣国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马文才、马荣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铁发勇辩称,1.铁发勇与马文才、马荣国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铁发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马文才、马荣国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合。第一,铁发勇与马文才、马荣国之间并未达成运输协议。具体事实是因铁发勇与马文才、虎尊良系好朋友关系,2017年4月,马文才找到铁发勇,请求铁发勇帮忙找点货运输,铁发勇出于好意便介绍马文才等人帮虎尊良从彝良运输煤矸石到鲁甸,马文才等人是与虎尊良达成的运输协议;第二,铁发勇代为垫付的39000元油费是出于虎尊良的要求,碍于情面先行代虎尊良为马文才等人垫付的油费;第三,后期双方达成的由马文才等人自行垫付油费的补充协议也是马文才等人与虎尊良之间达成的协议,与铁发勇无关;第四,铁发勇与虎尊良不是合作关系。铁发勇仅仅起到介绍的作用;第五,2018年8月20日,虎尊良出具欠条给马文才等人,欠条上铁发勇仅仅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该欠条约定的义务与铁发勇无关。为此,铁发勇与马文才、马荣国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马文才、马荣国要求铁发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马文才、马荣国要求铁发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虎尊良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马文才等六人从彝良、鲁甸县龙树镇为虎尊良运输煤矸石到鲁甸茨院乡境内。经结算,马文才等六人共计运输煤矸石62车,获运输费134705元(含已垫付的油费39000元)。2018年8月20日,在扣除已经垫付的油费等费用外,虎尊良向马文才等六人出具了欠煤矸石运输费94700元的欠条凭证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虎尊良欠马文才等人煤矸石运输费94700元,并定于2018年9月20日还清,到期还不清,用房子抵押,欠费人为虎尊良,证人铁发勇。2020年3月29日,经马文才等六人对虎尊良应当支付六人的煤矸石费用94700元内部结算分担,确定虎尊良应付马文才、马荣国运输费用为45738.72元。 上述事实,有马文才、马荣国庭审中出示的身份证、云C×××**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发料单》32张,马文才所记录的六人运输煤矸石笔记,铁发勇出具给马文才等六人的结算依据,欠条,马文才等六人内部《关于煤矸石运输结算清单》,民事裁定书;铁发勇庭审中出示的由虎尊良书写的情况说明、通话录音、虎尊良签字时手机拍照打印照片两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云0621民初826号案件的民事审判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马文才、马荣国履行了运输煤矸石的义务,虎尊良应当承担支付运输费的义务,故对马文才、马荣国主张要求虎尊良支付运输煤矸石费45738.72元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存在,具有证据证实,且虎尊良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马文才、马荣国主张要求铁发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铁发勇抗辩称,在本案中其仅仅属于中间介绍人和证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马文才、马荣国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充分证实铁发勇与虎尊良系该运输煤矸石的合伙人。故对马文才、马荣国主张要求铁发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马文才、马荣国主张要求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578.4元及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书写欠条时并未明确约定逾期违约责任,故对于马文才、马荣国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合同成立、发生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虎尊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文才、马荣国运输费人民币45738.72元。 二、驳回马文才、马荣国要求铁发勇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马文才、马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9元,由虎尊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永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艳红 书记员马亚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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