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 负责人:邵建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伟,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皖,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新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与被告梁新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伟、被告梁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梁新军支付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代偿款、未付保费合计137515.53元;2.依法判令梁新军支付违约金412.55元(上述违约金以137515.13元为基数按照0.06%每日计算自2021年4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请求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50元及由于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梁新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梁新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北淮海路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梁新军因日常生活消费向农行淮北淮海路支行借款18.5万元。2020年1月14日,梁新军向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为前述借款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农行淮北淮海路支行。保险单对保险费金额、保险金额、保费缴纳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在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赔偿后梁新军需向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梁新军超过30日未赔偿视为违约,应向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有权主张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21年4月,因梁新军不能正常偿还农行淮北淮海路支行贷款,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按照约定向农行淮北淮海路支行赔付代偿款135256.71元。农行淮北淮海路支行收到代偿款后,向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约定将其对梁新军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向梁新军追偿未果。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认为,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对农行淮北淮海路支行理赔后,有权向梁新军追偿。由于梁新军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梁新军辩称,我希望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能少算点利息,还款期限长一点,我也是因为给别人担保才会这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梁新军向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农行淮北淮海路支行,贷款金额18.5万元,保险费81303.12元,保险金额205299.07元,保费在银行扣款之日每月按时缴纳,每月2258.42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被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20年1月20日,农行淮北淮海路支行与梁新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梁新军向农行淮北淮海路支行贷款18.5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前一日的1年期LPR为基础,加273.75bp(1pb=0.01%)确定,点差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期间遇LPR调整,执行利率按1.4.3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农行淮北淮海路支行向梁新军发放贷款18.5万元,梁新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4月10日,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向农行淮北淮海路支行赔付了梁新军拖欠的借款本息共135256.71元。截至2021年4月10日,梁新军尚欠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保费2258.42元。以上款项,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向梁新军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致本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系统缴费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新军与农行淮北淮海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向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梁新军未能按约偿还农行淮北淮海路支行的借款本息,致使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农行淮北淮海路支行已从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取得保险赔偿金。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故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主张梁新军偿还代偿款135256.71元、未付保费2258.4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与梁新军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因该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故,涉案违约金应以代偿款和未付保费总额137515.13元为基数,自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代偿之日即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未付保费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与梁新军在个人保证保险单中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产生的其他费用。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主张梁新军支付律师代理费4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即使梁新军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是空白的,但其认可借款合同、投保单保险单上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其在空白的借款合同、投保单、保险单上签字,应视为对合同、投保单、保险单内容的无限授权,作为合同相对方可以填写相应的内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梁新军对于在借款合同、投保单、保险单上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完全明知。故梁新军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梁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代偿款135256.71元、未付保费2258.42元,合计137515.13元及违约金(以137515.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元;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34元,由梁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晓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宇婷 书 记 员 徐晓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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