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一:黄宗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二:戴叠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三:戴家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一:戴品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二:戴启河,男,40岁左右,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宗菊、戴叠标、戴家江诉被告戴品禧、戴启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叠标、戴家江及黄宗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江、被告戴品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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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宗菊、戴叠标、戴家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排除妨害,将阻塞三原告位于兴业县居住房屋通道的水泥砖围栏拆除,并将堆放在通道上的水泥砖等杂物清除、恢复通道原状;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黄宗菊、戴叠标是母子,戴家河生前是原告黄宗菊的丈夫、原告戴叠标的父亲、戴家江的同胞兄长。两被告系父子。原告黄宗菊、戴叠标及戴家河的房屋之宅基地登记在戴家河名下,现由原告戴家江居住和管理,三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原村屯大路通往三原告房屋的通道宽约四米。2018年8月,两被告以三原告通道占用其宅基地为由,强行用水泥砖把三原告房屋的门前通道围堵,仅留约60公分的走道给三原告通行,并在通道上堆放水泥砖等杂物,影响了三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引起三原告与两被告通行纠纷。该纠纷经柑坡村委及龙安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从村屯大路进入三原告房屋原有通道属历史通道,两被告阻塞该通道影响了三原告的正常通行,应当予以排除妨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被告二名字为“戴啟河”,在庭审中原告将该名字更正为“戴启河”。
被告辩称 被告戴品禧辩称,1.涉案土地不是戴家江的,是原告戴家江侵权,本案无需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戴家江居住的房屋,真正的屋主是黄宗菊,而黄宗菊不出庭,无法说明真实的问题;3.该地原来是被告的通道,历史通道就是0.6米宽的路面,戴家江在本村江边建有自住房,通往其自住房的通道也是只有50厘米宽的田埂,其现在要求留4米宽的道路给他通行,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戴启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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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放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叠标之父戴家河、被告戴品禧分别于1987年和1991年在兴业县柑子塘建房,两户人家相邻而居。本案讼争的土地位于原告房屋东面的门口与被告房屋的南面之间。原告户南面有一条宽3米左右东西走向的塘梗横路,其户门口原系朝南开,因房屋东边修建了一条南北走向的新村道,其户门口于2002年改向朝东开,门口正对案涉土地,原告户经案涉土地通行至新村道。原告房屋的西边有一条旧村道,其房屋南面的塘梗横路连接新旧两条村道。在新村道修建前,被告户需通过案涉土地绕原告房屋南面的塘梗横路通行。现新村道经过被告房屋东面,其户不再经案涉土地绕原告房屋南面通行。2018年8月,被告以三原告通道占用其宅基地和被告需要利用该地建房为由,在该地堆放水泥砖等杂物,导致原告户通向新村道的道路变窄。庭审中,被告戴品禧也承认系其在案涉土地上堆放水泥砖和种植树木。经本院现场勘查,案涉土地大致呈四边形,现原告通往新村道的道路最宽处为1.1米,最窄处为0.65米,其户门口距离新村道约8.8米。
另查明,原告黄宗菊和戴叠标系母子关系,原告戴家江与原告戴叠标之父戴家河系同胞兄弟,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戴家河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系其本人,戴家河已故,原告黄宗菊和戴叠标将该房屋交由原告戴家江居住和管理。现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堆放水泥砖等杂物占用其出行通道,经有关村委和龙安镇司法调解未果后,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黄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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菊、戴叠标系房屋的权属人,原告戴家江系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和管理人,被告戴品禧承认在案涉土地上堆放水泥砖等杂物,三原告均有权针对妨害通行权的行为请求排除妨害。
本案中,原告家在该地通行了16年相安无事,已形成事实。被告自认其户在新村道××前亦××经过该地绕道通行。被告主张原告房屋西边有旧村道可供通行,原告并不必须要经过案涉土地通行至新村道。本院认为,原告家门口距离新村道仅8.8米,道路原状保持了十余年之久,且案涉土地与原告房屋南面的塘梗横路连成一线接通了新旧两条村道,方便村民通行,原告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并不是被告可以堵塞通道的理由。现被告戴品禧在涉案土地上堆放水泥砖等杂物,改变了原有的道路通行状况,影响了原告家在该路上的通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戴品禧拆除案涉土地的水泥砖围栏,并清除杂物、恢复通道原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被告戴启河是否参与在案涉土地堆放水泥砖和杂物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启河承担排除妨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戴品禧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兴业县柑子塘原告黄宗菊、戴叠标、戴家江房屋东面门口与被告戴品禧、戴启河房屋南面之间土地上的水泥砖围栏,并清除土地上的杂物、恢复通道原状;
二、驳回原告黄宗菊、戴叠标、戴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宗菊、戴叠标、戴家江负担。
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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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拔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