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灵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文,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林,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被告:李德银,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榕江县(贵州省榕江公路管理段)。

审理经过

原告邹灵俐与被告江林、李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林、李德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灵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7000元借款及73004元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德银系同事关系,被告江林与被告李德银系朋友关系,2017年期间被告江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后被告李德银便介绍被告江林向原告借款9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基于对被告李德银的信任,2017年1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江林转了97000元借款,当天被告江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李德银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分。原告向被告出借该款后,被告江林一直不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再次向原告补签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如到期不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第一阶段利息为7178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20日,共计37个月;第二阶段利息为6224元,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到还清止,暂计5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江林、李德银未答辩。 邹灵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银行转账凭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江林收到原告借款97000元。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江林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一张借条给邹灵俐,借款内容为:“今借到邹灵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分息,借款人:江林,担保人:李德银,落款日期2017年1月15日。”同日,邹灵俐通过建设银行向江林尾号9153的银行账户汇入97000元。江林收到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15日,之后无力支付利息。2020年1月23日,称原借条失落,要求江林重新书写借条,江林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灵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分息,如果到期未还,邹灵俐为实际该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江林、担保人:李德银。备注:此借据是更新之前2017年1月15的借条,现以此条为整,之前的借条为附件。”李德银也按要求在担保人栏签名。江林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7000元及其利息。在诉讼过程中,邹灵俐为保障其债权,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670、保全担保费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林、李德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江林实际收到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支付(2017年1月15日-2020年8月20日)期间利息,即71780元=970000*24%÷12*37。按年利率15.4%支付(2020年8月21日—2021年1月21日)期间利息,即6224元=(97000*15.4%÷12*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借条上既未明确借款期限也未明确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对连带责任还是一般保证未作约定,本案借款系无固定期限的借款,李德银于2020年1月3日在新的借条上担保人栏重新签名,应视为重新与债权人达成担保合同。因原告于2021年1月5日才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实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认定为2021年1月5日才主张权利,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故李德银对借款97000元及其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灵俐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78004元,合计175004元; 二、被告李德银对前项判决的债务中就被告江林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灵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江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通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侯美萍 书记员陈杰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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