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金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开原市。

被告:林娜,女,****年**月**日出生,住开原市。

被告:开原市金钥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开原市开原大街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MA0Y0X526P,电话024-79957735。

法定代表人:张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陈虹,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宋金玉与被告林娜,被告开原市金钥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金玉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在本院第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金玉,被告开原市金钥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金钥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娜经短信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2020年12月23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琳娜立即返还租金及押金15000元;2、被告琳娜承担违约金3600元;3、被告开原市金钥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被告琳娜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返还中介费2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经被告原开原金钥匙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12000元及押金3000元。可2021年3月2日,有人前来声称该房屋已经在2020年7月25日卖售,出示了购房合同。3月10日,该人来责令原告立即搬出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拿走。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租赁的房屋。对此,原告找到林娜,其承诺于2021年3月14日返还原告款项至今未果。而被告“金钥匙”公司没有审查该房屋产权状况,属于欺诈行为。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开原金钥匙公司辩称:我们中介是第三方,是监督买卖双方签署协议。收取200元属于中介服务费用,租赁合同第五条详细说明,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林娜租赁问题后,我们也联系林娜了,包括任何方式,先期能联系上,后期联系不上了,所以对于原告提出林娜将房屋出卖我们不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宋金玉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与被告林娜短信往来,证明被告林娜同意退回原告租金的事实。

2、报警证据,证明警察到现场后与现房主交涉,现房

主李平说在我与林娜租赁前就买的该房屋,因此被告林娜租赁房屋涉嫌欺诈。

3、现房主现场提供的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林娜已经出售,还租赁给我,属于违约。

4、租赁合同一份、交款收据三张,证明与林娜租赁房屋的事实,已交给被告林娜租金12000元,押金3000元。

被告开原金钥匙公司为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提交中介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我们是中介一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

被告林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开原金钥匙公司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我们不清楚,租赁时我方在房产查了备案属于林娜的,林娜也提交了此房屋的小票,银行抵押的房照也提交了,当时都是手机看的,没有纸质的,所以也没存档,双方是承认的;对3号证据认为,不知情,也不承认,只承认网签和小票,签署租赁时,我们查的网签备案是林娜名子。原告对被告开原金钥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和原被告陈述、抗辩,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娜经被告开原金钥匙公司居间介绍,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租赁争议房屋一年(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3日),年租金12000元,含取暖费、物业费,原告交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林娜租金12000元及押金3000元。原告随即进入争议楼房居住。2021年3月2日,案外人李平的爱人进入争议房屋,阐明该房屋已于2020年7月25日卖售给李平所有,向原告出示了购房合同等买房手续。同年3月3日,原告报警解决,3月14日,原告搬离该楼房。对此,原告找到林娜电话短信沟通,其承诺于2021年3月14日返还原告款项。至今未果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手机短信、报警证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发生第三人主张权益,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情形。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娜间租赁房屋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林娜交付租金12000元及抵押保证金3000元和交纳中介费200元的事实成立。同时证明了因被告林娜个人因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林娜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虽原告居住了两、三个月时间,但因被告林娜的主观故意,造成原告租赁房屋被撤离,居住时长不在扣除,以此作为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所诉由被告琳娜承担违约金3600元一节,不再另行计算,应由被告林娜退回全部租金12000元及抵押保证金3000元。关于被告开原金钥匙公司是否担责一节,从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看,被告开原金钥匙公司属于中间介绍服务方,收取中介服务费200元属于三方自愿行为。合同本身亦约定不承担法律后果责任。且原告并无证据佐证被告开原金钥匙公司与原告合谋或者不正当手段谋取不当利益,对原告诉请被告开原金钥匙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和退回中介服务费200元无法支持。而因被告林娜未到庭应辩,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自负败诉责任。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宋金玉与被告林娜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林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回原告宋金玉租金12000元及抵押保证金3000元,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金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宋金玉已缴纳,由被告林娜负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同时退回原告宋金玉所缴纳的诉讼费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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