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张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睿,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人:羊润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睿,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人:羊文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睿,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人:鲜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睿,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羊志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因被上诉人羊志晗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川33民终93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羊志晗的法定继承人张丽、羊润垚、羊文汉、鲜惠英向本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申请,申请由其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丽、羊润垚、羊文汉、鲜惠英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羊志晗已于2021年1月8日死亡,张丽与羊志晗系夫妻关系、羊润垚系羊志晗之子、羊文汉系羊志晗之父、鲜惠英系羊志晗之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羊志晗死亡后,应当由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张丽、羊润垚、羊文汉、鲜惠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张丽、羊润垚、羊文汉、鲜惠英替代羊志晗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张莲香 审判员 韩 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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