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高新二路浞景馨园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79298723X,
法定代表人:刘端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强与被告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约20万元(具体以房屋价格认证后确定);2、被告返还原告的认购金及更名费共计4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高新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102.6平方米,认购价格为4500元/平方米。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认购金3万元。在签订认购书时,被告虚构事实,骗取原告向被告交纳更名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因潍坊房价上涨,被告以房管部门不办理相关手续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拒绝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最后以原告向12345热线投诉为由拒绝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对房屋的位置、价格约定明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但被告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认购书,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只是形成了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故不应支持房屋差价损失;2、原告向被告缴纳认购金3万元,但是并未向被告支付15000元的更名费,该费用不是被告收取的。3、被告曾经通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拒绝签订,被告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欺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鑫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浞景馨园11号楼4单元201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02.6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最终测绘为准),认购价为4500元。地下室约17.83平方米,单价1200元/平方米。签订该认购书时,原告支付3万元给被告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正式合同时自动转为首付款)。原告应于本认购书签订120日内(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到浞景馨园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携带认购书、定金收据、个人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首付款及其他材料。如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抵作购房款;如在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内,被告已将物业另售他人,被告应双倍返还已付定金;如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前来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不予退还,被告可以将物业另售他人。
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原告还称,同时支付了15000元的更名费,收条在签订认购书时由被告收回。被告否认收取该15000元更名费,是中介公司收取。
后双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不能签订合同的原因,被告答复称,涉及新的验收政策及不动产登记的系统问题导致,之后原告及其他部分购房户拨打12345市长热线,有关部门向被告了解情况。被告称2018年4月之后可以网签合同,原告要求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称,因原告投诉电话称被告收了50万元房款后卷款跑了,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由,明确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约定的认购金3万元,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能履行该义务。虽然被告称已通知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并且被告还辩称存在不能签订合同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后被告以原告在拨打12345市长热线过程中虚构事实,给其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应认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收取的3万元认购金应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0元更名费,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收取,但该费用系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所支出,鉴于被告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造成原告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房屋升值差价的问题,鉴于双方签订的是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与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同,商品房预约合同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标的,其产生的是缔约请求权,即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而非直接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权,原告丧失的仅是缔约的机会,房屋差价不属于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范围,故原告要求评估房屋差价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强认购金30000元;
二、被告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强更名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原告负担2030.5元,由被告负担457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