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永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阿图什市鑫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帕米尔路18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光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夏永海与被告阿图什市鑫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矿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宏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61596元、利息47087.28元(2015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按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开始,被告租赁原告机械用于被告矿山作业,截止2015年9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共计26159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鑫宏矿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4日,原告机械设备用于被告矿山作业,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仍未支付原告租赁费261596元。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向原告书写,有徐宏槟签名且盖有被告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原告的机械设备用于被告矿山作业,截止2015年9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结算,被告鑫宏矿业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夏永海的租赁费261596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1596元,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租赁费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银行贷款年利息6%,(2015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共计36个月,计47087.28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图什市鑫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永海租赁费261596元;

二、驳回原告夏永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计2965元,由原告夏永海负担445元,由被告阿图什市鑫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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