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MA6HEDRT49。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街道办事处桐都大道东方新城雍和苑2-52、2-53、2-54、2-55号。 负责人:周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梅,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宗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正安支行)与被告吴宗洪信用卡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正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宗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正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160.00元,截至2020年11月27日的利息910.18元、违约金2208.16元(2020年11月27日之后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未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每期违约金最高500.00元人民币);2、本案律师费18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2×××69的信用卡,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启用了该信用卡,并同步启用卡号为62×××92的副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8278.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宗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宗洪向原告工行正安支行申请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签订相关协议,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5,160.00元并支付透支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时,原告已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对信用卡透支消费、还款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告,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20年11月27日,被告共差欠透支本金5,16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5,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办理的系信用卡业务,利息应从被告未足额偿还透支本金时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约定,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连续两次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前二期违约金2020年1月23日违约金15.72元,2020年3月23日违约金32.32元,共计48.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宗洪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行卡号为52×××69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160.00元,并支付2020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910.18元,从2020年11月28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吴宗洪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行违约金48.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吴宗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牟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何雪红 书记员宋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