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培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8日被攸县公某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株攸检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培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建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培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3日晚,被告人罗培希在衡东县城和朋友一起吃饭时饮酒。4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培希驾驶车牌号为湘A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深高速417km+200m往北处,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上。民警巡逻发现后上前检查,现场对罗培希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显示血液酒精含量为96mg/100ml。被告人罗培希向公某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培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培希如实向公某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培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培希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培希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5.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培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抽血照片、血液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培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培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培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培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培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