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程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云华与被告程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云华、程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程彬退还领取罗云华的劳务费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程彬、张伟、王兵安排罗云华等17位工人去广州铧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泉州市100万吨乙烯改造工程务工。工程全部完工后,公司支付了所有的费用,包括罗云华应该领取的26500元一并被程彬领取。但程彬以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费用为由拒不支付以上费用,现公司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费用已经被程彬领取。现经多次与程彬协议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主张罗云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程彬辩称,欠罗云华劳务费属实,应当支付。但广州铧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还欠程彬的钱没有付清,程彬不认可广州铧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结算方式。因此欠罗云华的款项现不应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程彬及其合伙人王兵安排罗云华等17位工人去广州铧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泉州市100万吨乙烯改造工程项目务工。程彬并与罗云华(民工代表)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泉州工地普工班17位民工,工资每月按6500元发放给民工。但每位民工工资在每月打6000元,余下500元全部打在罗云华卡上,作为民工浮动工资和奖金,由罗云华负责发放给每位民工。”
2020年6月17日,广州铧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罗云华出具《关于张伟班组下余世先、罗云华等人劳务费核实统计》,主要载明:程彬与普工班头余世先、罗云华所定协议6500元/月/人,经现场核算,其班组工人已以每日200元(6000元/月)工资发放,剩余差额为500元/月,劳务费500元/月×53月=26500元。
2021年1月14日,广州铧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罗云华出具《关于程彬泉州项目劳务中介费用的支付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中化泉州项目,2020年经程彬、张伟、王兵安排部分工人至现场施工。经程彬核对的劳务中介费合计157968.71元(本费用已包含罗云华与余世先26500元),具体见对账支付清单及我司人事财务与程彬微信聊天对话记录。受程彬委托,我司先后将已确认的劳务中介费支付给王兵88600元、程彬34500元、张伟30000元。”
审理中,罗云华陈述案涉民工的浮动工资26500元,其已自行垫资发放给了其余民工。
以上事实,有罗云华的陈述及其举示的协议、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程彬与罗云华签订的劳务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程彬辩解广州铧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还欠程彬的钱没有付清,程彬不认可广州铧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结算方式,因此欠罗云华的款项现不应给付的理由。因程彬与广州铧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中介费结算系程彬与广州铧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罗云华等民工无关。故,本院对程彬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广州铧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将罗云华等人的劳务费余款26500元支付给了程彬及其合伙人后,程彬即应当按照约定将该劳务费余款支付给罗云华。罗云华要求程彬支付劳务费265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罗云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云华劳务费2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25元,由被告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