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内黄县建设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春耀,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齐秀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刘军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刘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张军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刘秀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秀粉、刘军伟、刘海军、张军令、刘秀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秀粉、刘军伟、刘海军、张军令、刘秀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秀粉、刘军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6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从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从2020年2月2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本金按实际还款情况分段计算);2、判令被告刘海军、张军令、刘秀灵对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齐秀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用途物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4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刘军伟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刘海军、张军令、刘秀灵是上述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齐秀粉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齐秀粉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军伟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海军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军令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秀灵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被告齐秀粉与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刘军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齐秀粉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刘海军、张军令、刘秀灵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齐秀粉在2018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内累计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齐秀粉于201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44‰,逾期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齐秀粉发放贷款100000元。2021年1月25日被告齐秀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齐秀粉偿还原告利息6次,分别为①2019年3月21日偿还利息356.48元,②2019年7月31日偿还利息4000元,③2019年10月30日偿还利息3925.92元,④2019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74.08元,⑤2019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2048.7元,⑥2020年1月21日偿还利息1.3元,六次共计偿还利息10406.4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齐秀粉至今未偿还剩余本息。被告刘军伟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海军、张军令、刘秀灵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员承诺书、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放款通知单一张、过账凭证一张、借款借据一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秀粉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至今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逾期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军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海军、张军令、刘秀灵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定为被告齐秀粉自2018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内形成的未清偿余额不超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44‰,逾期加收50%罚息(即15.66‰)。故原告主张被告齐秀粉、刘军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9246.12元(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66‰,本金均按100000元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406.48元);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本金6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军、张军令、刘秀灵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海军、张军令、刘秀灵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齐秀粉、刘军伟追偿。被告齐秀粉、刘军伟、刘海军、张军令、刘秀灵无故不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齐秀粉、刘军伟共同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19246.12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齐秀粉、刘军伟共同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 三、被告刘海军、张军令、刘秀灵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军、张军令、刘秀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秀粉、刘军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齐秀粉、刘军伟、刘海军、张军令、刘秀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永杰 人民陪审员  李新军 人民陪审员  张士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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