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641号。
法定代表人:包永胜,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由坤,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龙,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韩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年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1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信用卡本息共计12038.5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并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起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证劵、保险、工商、车辆登记机关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已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劵信息、保险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亦无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委托全椒县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开展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韩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4742.83元,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7345.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