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景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MA3F2BAF3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388号腾飞创新园12栋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春,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骆岳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景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途公司”)与被告骆岳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春,被告骆岳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共计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名为临沂市景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为陈伟杰,被告和陈伟杰相识。2019年1月31日,陈伟杰将公司部分股权出售给吴晓晖,公司更名为景途公司。更名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陈伟杰需要被告支持工作,被告表示以顾问的形式来支持工作,每个月劳务费用10000元,但被告表示在深圳的工作仍继续。原告表示接受被告的意见,被告于2019年5月作为原告顾问以劳务的形式提供工作。原告在经营的过程中,因为陈伟杰、被告的阻扰和不配合,公司难以维继,2019年6月公司关闭,不再经营。陈伟杰及被告将公司资产出售,施以各种手段掏空公司资产,后原告得知陈伟杰代持被告部分股份。从被告提供劳务到公司关闭,时间极其短促,原告和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在深圳尚有工作,原告和被告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并无其他。

被告辩称

被告骆岳雄答辩称: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表示2018年12月10日进入原告工作,担任运营主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前三个月的工资从个人帐户转给被告,每月10000元。 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帐10000元,2019年7月2日转账7831.33元、7月3日转账7873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提供钉钉打卡记录,以证实其5月、6月上班打卡记录,工作中需要审批;并提供电子邮件、平台工作记录、打车记录,以证实工作事实。被告质证钉钉记录需要法定代表人核实,其他不予认可。 另查明:骆岳雄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日裁决景途公司支付骆岳雄2019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4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经济补偿5000元。景途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钉钉记录、电子邮件、工作记录、打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270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的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则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次,被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经营业务范围,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接受原告的考勤、工作管理,原告向被告发放报酬,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裁决的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4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10000×0.5),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州景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骆岳雄2019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4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景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骆岳雄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景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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